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岳新村29幢106-108号。
法定代表人:林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被告:石某某兴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区东城街南段0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清江,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芗城支公司)与被告苏某某、石某某兴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敏、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兴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垫付的保险代偿金总损失72204.75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土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案外人杨锡敏因需要将其所有的29.85吨,总价值477600元的红枣货物从新疆自治区略什市运输至河北省沧州市,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19日。2016年12月21日,被保险人杨锡敏将上述红枣货物与被告一苏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由其挂靠被告二石某某兴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承运。承运货物的车辆为被告二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A×××××重型仓棚式半挂车)。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一苏某某驾驶装载有上述红枣货物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A×××××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公路G3012线719公里+500米处(新疆自治区新和县境内)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技载货物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发生该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杨锡敏向原告要求保险赔偿,原告经与被保险人杨锡敏确认,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共计72204.75元进行了保险赔偿。原告认为,被保险人作为货主和托运人,将其货物交由被告一进行托运。被告一作为托运人应依法依约将货物安全运输至指定地点。被告一却因运输过程中的过错,造成托运人的损失,应当依法向托运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挂靠的运输经营资质单位。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托运人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取得原告的保险赔偿后。原告有权依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侵权人进行代为追偿。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请支持诉请。
被告苏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出事故的时候已买货物险保险,造成事故的损失不应该由车承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出事故的时候和货主、信息部已经达成协议,所有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车无关,一切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石某某兴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被保险人杨锡敏与被告苏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苏某某将杨锡敏的29.85吨红枣从喀什运送至河北沧州市。2018年12月21日人保芗城支公司出具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杨锡敏;保险标的为红枣;重量为28吨;运输方式为公路;起运地:新疆喀什,中转目的地:河北沧州;起运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23时,保险金额为50万。2016年12月22日4时40分,被告苏某某驾驶装载红枣货物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A×××××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公路G3012线719公里+500米处(新疆自治区新和县境内)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装载货物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苏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发生该交通事故后,2016年12月23日被保险人杨锡敏与人保芗城支公司共同勘查、核实,确认受损标的损失80227.5元。2016年12月23日保险人人保芗城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署定损协议书,载明:兹经保险当事人共同对据被保险人所报2016年12月22日因倾覆造成其在冀A×××××-冀A×××××的财产损失进行勘查,并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确定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72204.75元。同日杨锡敏向人保芗城支公司签署《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被保险人杨锡敏货物损失72204.75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与杨锡敏签订的运输合同、被保险人杨锡敏与人保芗城支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保险人杨锡敏委托被告苏某某运输保险标的物,而被告苏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杨锡敏的红枣受损。人保芗城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依法取得了代为行使杨锡敏对被告苏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224.75元之请求,因此赔偿数额系原告与被保险人杨锡敏协商确定,被告苏某某不认可且未参与确定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供有关权威公估机构对货物损失评估的证据,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兴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德芳
书记员: 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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