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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辽沈支公司与冯俊丽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张妮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
冯俊丽
崔金田
尉建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张妮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俊丽,女,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金伟龙,男,1979年6月21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金田,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闫寒,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尉建胜,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俊丽、原审被告金伟龙、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张妮娜与被上诉人冯俊丽、原审被告金伟龙委托代理人崔金田、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尉建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4日12时50分,被一告金伟龙驾驶辽A382N1号尼桑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吴起县城区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起县城区润通通讯广场门口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88269.17元,诊断为1、多发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3、中度失血性贫血。事故发生后,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伟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俊丽无责任。经原告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筋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8月27日,陕西中金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冯俊丽此次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目前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冯俊丽此次交通事故致左第五拓骨底部骨折,左侧骸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3、冯俊丽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被告金伟龙为被告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驾驶员,被告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于2012年7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为辽A382N1号尼桑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8日24时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收到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6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冯俊丽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一审判决结合全案证据,对于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638.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冯俊丽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一审判决结合全案证据,对于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638.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周俊杰
审判员:同慧荣

书记员:赵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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