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老抚临路1号。
负责人吴根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水,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宜发,抚州市临川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娄明华,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抚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1时55分许,娄明华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抚州××体育路休闲广场路段停车开车门时,遇胥金泉驾驶赣F×××××号二轮摩托车(载曾金水)沿抚州××体育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曾金水、胥金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9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明华当日开关车门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金水、胥金泉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曾金水受伤后即被送至抚州第五医院治疗,住院59天,2015年10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5490.46元,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创伤性血胸,4、L3右侧横突骨折,5、右侧颧弓骨折等,并医嘱注意休息,期间曾金水还至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40元。2015年11月23日抚州金田法医司法鉴定所经原审法院委托对曾金水鉴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
曾金水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曾金水为证实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其中第一组系抚州临川区文昌街办瑶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傅某建房申请表,注明:曾金水自1998年至今一直在瑶坪傅某家中租住;第二组系抚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证实曾金水自1998年正月至2012年正月从事清洁工;第三组系抚州临川区文昌街办瑶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傅某、危某证言,证实曾金水自2013年至2015年在瑶坪社区为彭乾英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2100元;人财保抚州分公司虽对曾金水居住及务工情况存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事故车辆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人财保抚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日零时至2016年5月31日24时止,期间娄明华支付曾金水医疗费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造成胥金泉受伤,其医疗费用为3877.72元,娄明华与其已达成调解协议。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曾金水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临时行驶证号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抚州第五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清单、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抚州临川区文昌街办瑶坪社区居民委员会、抚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傅某建房申请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娄明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曾金水等人身损害,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据此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明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人财保抚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曾金水诉请人财保抚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人财保抚州分公司要求对曾金水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予以支持,酌定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
曾金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曾金水因治疗在抚州第五医院医疗费35490.46元、抚州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40元,合计36130.4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亦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抚州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为1770元(30元/天×59天);三、营养费,该项费用为1770元(30元/天×59天);四、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6909.63元(42746元/年÷365天×59天);五、误工费,该项费用为7630元(2100元/月÷30天×109天);六、残疾赔偿金,曾金水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1998年起在抚州城区租住及务工,抚州临川区文昌街办瑶坪社区居民委员会、抚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均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32817.15元(24309元/年×13.5年×10%);七、精神抚慰金,曾金水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实际发生,酌定为600元;九、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合计94227.24元。
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胥金泉受伤,曾金水与胥金泉各项损失本应分别按各自比例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及误工等保险限额内分配,但鉴于曾金水与胥金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自不一,结合各自赔偿金额,原审法院酌定曾金水应占交强险医疗赔偿份额为9000元,胥金泉应占交强险医疗赔偿份额为1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金水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6909.63元、误工费7630元、残疾赔偿金32817.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1556.7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曾金水医疗费27130.46元(36130.46元-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合计32670.46元。三、娄明华赔偿曾金水非医保用药3613.05元(36130.46元×10%)。四、曾金水返还娄明华垫付款30000元。五、驳回曾金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曾金水负担410元,娄明华负担213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应赔偿曾金水94227.2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3613.05元(36130.46元×10%),实际应赔偿90614.1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行号:313437084601;账号:79×××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财保抚州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20782.1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根据司法实践,如果赔偿权利人主张农村户籍受害人按城镇标准赔偿,应由其对受害人事故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全面、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赔偿权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赔偿权利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1)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与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且有相应的房屋租赁证明材料相印证;(2)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实际从事商业经营一年以上的证据,如营业执照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差,与被上诉人是租客关系,存在利益冲突,不能认定证明效力。男保姆照顾女性老人,违背常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按年限计算,原判按13.5年计算明显不符合规定,应当按13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152.1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认定有固定收入应当具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工资银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等材料认定,被上诉人也过了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财保抚州分公司对原审查明“曾金水自2013年至2015年在瑶坪社区为彭乾英从事保姆工作”的事实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曾金水、原审被告娄明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曾金水不同意本案调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曾金水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原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曾金水的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上诉人曾金水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原判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金水在一审中提交的抚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抚州临川区文昌街道办事处瑶坪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傅某的建房申请表、危某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傅某、危某的出庭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如原判所认定,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曾金水于1998年至2012年期间在抚州城区从事清洁工的工作、于2013年至事故发生前在瑶坪社区从事服务他人的保姆工作,且从1998年至今长期居住在抚州城区。故被上诉人曾金水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市并在城市从事劳动,具有经济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人财保抚州分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缺乏证据和事实支持,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被上诉人曾金水1949年2月11日出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11月23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被上诉人为66周岁零9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判按13.5年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不过高,也符合司法实践做法,上诉人认为应按13年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曾金水的误工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金水虽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法律并不禁止老年人参与社会生产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老年人有参与社会发展的权利,其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人财保抚州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认定误工费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曾金水关于误工费的诉请依法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曾金水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姆工作近三年,并主张其每月收入2100元,没有超过江西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判按每月21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与客观事实相符,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谢志国
书记员: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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