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谢石安
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
张么妹
郭纯(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李亭(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翦政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代表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么妹,又名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郭纯,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亭,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翦政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被上诉人张么妹的委托代理人郭纯、李亭,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翦政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8日上午,常德公交公司驾驶员周刚驾驶1号快速公交车在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十字路口将正在行走的张么妹撞伤。
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刚负事故全部责任。
张么妹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时间22天,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80天。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投保告知确认书》等均系其单方约定和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就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等免责内容已向投保人常德公交公司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也不能据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理赔责任,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么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月18日住院治疗,后于2月9日出院,在其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加强营养。
另查明,张么妹出生于1946年10月13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定残之日止,张么妹尚未年满69周岁。
还查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张么妹医疗费中自付用药比例及非交通事故用药金额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的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常凯司鉴[2015]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张么妹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医疗费中,自付用药比例为11891.37元,非交通事故用药为4217.25元。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张么妹医疗费中非交通事故用药、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应当如何承担。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设立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且保险合同不仅仅涉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受害人利益。
医疗机构在治疗时也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用药,投保人及受害人并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审核,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并区分非交通事故用药,既减少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对投保人和受害人显失公平。
就本案而言,首先,张么妹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因伤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而开支,该医疗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是受害人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之一,即使其中存在部分非交通事故用药,也是因受害人体质差异及医疗机构为控制和稳定病情需要而自主开支,不应以此为由免除保险人所应承担的理赔责任。
其次,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投保告知确认书》等均为单方约定及格式条款,在该约定或条款中,并未明确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也不能证明就该免责内容已向投保人常德公交公司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约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常德公交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真转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这一规定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依照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张么妹的医疗费不应当扣除非交通事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金额。
综上,原审判决对于张么妹的医疗费未予核减,据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当对张么妹医疗费中非交通事故用药、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承担全额理赔责任。
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对于张么妹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认定是否正确。
营养费是受害人机体受到侵害而需要补充营养所需的费用。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么妹的出院医嘱中已明确要求加强营养,原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间180天,并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所认定的营养费金额恰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张么妹系城镇居民,至定残之日止,尚未年满69周岁,原审判决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伤残等级和12年的赔偿年限,对其残疾赔偿金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
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上诉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投保告知确认书》等均系其单方约定和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就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等免责内容已向投保人常德公交公司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也不能据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理赔责任,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么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月18日住院治疗,后于2月9日出院,在其出院医嘱中,明确要求加强营养。
另查明,张么妹出生于1946年10月13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定残之日止,张么妹尚未年满69周岁。
还查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张么妹医疗费中自付用药比例及非交通事故用药金额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的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常凯司鉴[2015]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张么妹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医疗费中,自付用药比例为11891.37元,非交通事故用药为4217.25元。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张么妹医疗费中非交通事故用药、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应当如何承担。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设立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而且保险合同不仅仅涉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受害人利益。
医疗机构在治疗时也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用药,投保人及受害人并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审核,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并区分非交通事故用药,既减少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对投保人和受害人显失公平。
就本案而言,首先,张么妹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因伤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而开支,该医疗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是受害人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之一,即使其中存在部分非交通事故用药,也是因受害人体质差异及医疗机构为控制和稳定病情需要而自主开支,不应以此为由免除保险人所应承担的理赔责任。
其次,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投保告知确认书》等均为单方约定及格式条款,在该约定或条款中,并未明确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也不能证明就该免责内容已向投保人常德公交公司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约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常德公交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真转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这一规定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依照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张么妹的医疗费不应当扣除非交通事故用药及非医保用药金额。
综上,原审判决对于张么妹的医疗费未予核减,据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当对张么妹医疗费中非交通事故用药、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承担全额理赔责任。
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对于张么妹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认定是否正确。
营养费是受害人机体受到侵害而需要补充营养所需的费用。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么妹的出院医嘱中已明确要求加强营养,原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间180天,并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所认定的营养费金额恰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张么妹系城镇居民,至定残之日止,尚未年满69周岁,原审判决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伤残等级和12年的赔偿年限,对其残疾赔偿金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
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上诉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涂江波
审判员:谭洪妮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宋金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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