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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户,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人,建筑工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平,男,汉族,万载县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兴实业公司员工,现住宜春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00时10分许,王天书驾驶赣C×××××号小车沿钓台路由台商大厦往御品滨江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区××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施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天书驾驶赣C×××××号小车逃逸。王天书于2016年7月11日自行前来宜春市交警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2016年7月20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6)第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某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施某某被送往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就被转送至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3天,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2016年11月1日,施某某去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6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不愈合,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017年1月3日,施某某在门诊购买了药物。对于施某某在三个医院的费用和门诊费用均是王天书支付,共计90234.62元。在住院期间,王天书请人护理施某某和给付其生活费共计20564元。2017年5月18日,施某某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并出具江西YC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某某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酌定;误工365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如日后出现左股骨头缺血坏死,需重新鉴定)。王天书支付了1900元的鉴定费。施某某系农业户口,在宜春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业务。施某某自2015年3月17日起租住在宜春市××单元××室。施某某的父亲施清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钟群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施一帆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施宇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人均系农村户口。施某某有兄弟姐妹3人。王天书系杨文平雇佣的司机,王天书持C1有效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赣C×××××号小型汽车的实际车主系杨文平,赣C×××××号小型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天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该院予以确认,施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一、对施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对施某某的住院天数,其从2016年7月10日入院,于2016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天数153天,施某某提供的出入院记录中有出、入院日期重叠,故该院按照住院天数153元计算。2、施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标准略高,本案按50元/天计算153天即7650元(50元/天×153天)。施某某主张交通费1560元(10元/天×156天),该院按1530元(10元/天×153天)计算。3、施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天书主张的医疗费90234.62元和为施某某垫付的护理和生活费共计20564元的计算合理合法,虽人保公司提出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但均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意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该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4、对施某某主张误工费57470元(57470元÷365×365天),其仅提供从事蔬菜批发的证明,但并未提供收入证明、完税发票等,故该院按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010元/年标准计算即31010元(31010元/年÷365天×365天)。5、对施某某主张护理费24562.5元(57470元÷365×156天),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故该院酌定按120元计算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但该费用王天书为其垫付。6、对施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的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故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故施某某父亲施清根:5477元(9128元/年×18年×10%÷3);母亲钟群香:5781元(9128元/年×19年×10%÷3);儿子施一帆:3651元(9128元/年×8年×10%÷2);儿子施宇明:7302元(9128元/年×16年×10%÷2);共计22211元。7、对施某某主张辅助器具费1000元,因施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施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90234.62元(被告王天书垫付);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4、营养费:3600元;5、残疾赔偿金:57346元;6、护理费:14400元;7、交通费:1530元;8、误工费:3101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221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38981.62元。因肇事车辆赣C×××××号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王天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施某某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人保公司辩称王天书在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该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天书在事故发生后驾驶小车逃逸,但王天书于7月11日自行到公安部门接受调查,且在施某某治疗期间,主动承担了医疗等费用,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王天书有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但没有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故王天书的行为未构成逃逸,人保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因王天书已经支付给施某某医疗费90234.62元、护理等其他费用20564元、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费1900元由王天书承担,故人保公司应赔偿给王天书110798.62元(90234.62元+20564元)。人保公司赔偿施某某128183元(238981.62元-110798.62元)。杨文平系实际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施某某人民币128183元;二、由人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王天书人民币110798.62元;三、驳回施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61.5元,由施某某负担1061.5元,王天书负担2000元。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18981.62元商业险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未保护现场逃逸,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认定此事实行为,故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天书的行为未构成逃逸是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王天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与逃逸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过合法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逃逸行为是公安机关通过事故现场查勘、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提供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上诉人均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逃逸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是违背事实的。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赔偿责任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王天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导致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遗弃车辆逃离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人已将发生保险事故离开现场逃逸这一禁止行为作为免责事由,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不仅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也按照保险法规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与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施某某总损失238981.62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撤销部分未118981.62元。三、从司法功能上来看,应引领诚信,用法律规范公民的行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中,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违反法律规定,逃离事故现场应承担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对这种严重违法行为法院不应当保护,只有严厉打击,才能发挥法律规范指引作用。在事实认定上一审法院自相矛盾,在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七行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驾驶小车赣C×××××小车逃逸,然后才是16年11日前往交警支队接受调查,一审判决书第七页又认定王天书的行为未认定逃逸,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某某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王天书积极支付了相关费用,没有逃避法律的主要责任,未构成逃逸,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2、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询问过杨文平,杨文平说不是很清楚,因此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上诉人王天书答辩称:一、通过答辩人因害怕殴打而逃离事故现场的主观心理、并委托朋友黎晓燕前往事故现场察看伤情、以及次日及时投案并积极赔偿被上诉人施某某11万余元的行为,均可以证明答辩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现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的话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有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2、逃离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若未满足两个条件则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赣09民终804号判决书中说,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要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通过证据从各个方面进行考证,把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所以,在认定逃逸的目的是否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时,应当综合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前后的行为进行考虑。本案中,答辩人系江苏人,只身一人来到宜春出差,于凌晨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宜春本地人施某某,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出于害怕因被殴打的心理,在交代朋友前往事故现场看望被上诉人施某某的伤情后离开了现场。此时,答辩人离开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也不是为了不配合警察调查案件,因为答辩人第二天上班时立即向警察投案,并且自愿、积极的赔偿受害者的各项损失,还给与了受害者足够的经济安慰。试想,如果答辩人一开始就是想逃避法律责任的话,那为什么会要求朋友去事故现场看望被上诉人呢?为什么会在第二天又去投案呢?更不会在事后赔偿11万多元,其中受害者共在江西和湖南三家医院治疗,花费了9万元的医疗费,还给与了受害者2万多元生活费。从前两件事情来看,可以分析出答辩人在主观上自愿承担各项责任,从给付高额的赔偿款中也可以证明答辩人从始至终都没有想过逃避赔偿的问题。纵观法院审理过的如此之多的交通事故案件,一个十级伤残的案件,买了足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有几位车主会先行赔偿11万元之多的款项?由此可以说明,答辩人是一个善良之人,善良之人在明知自己犯错之后做的是通过道歉和经济补偿来弥补自己的过错,请问一个花费11万元来治疗受害者、关心受害者、来弥补自己过错的善良人,哪一个行为体现了他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答辩人虽然暂时离开了现场,但是在第二天8点左右立即前往交警大队投案,并积极配合交警的调查,中间的间隔只有7个小时。根据人体代谢的速度,一般在醉酒后10个小时内依旧可以检验出酒精含量,所以如果答辩人在驾车时属于醉驾的话,那么肯定会在第二天投案时被测量出来,而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答辩人属于醉驾,因此可以排除答辩人存在醉驾的可能,由此也可以证明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影响交警对案件的调查与判断。二、如果认定被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话,势必将会引起较大的道德风险,引导肇事司机在发生事故后不敢贸然赔偿,导致贫困的受害者无法得到全面的治疗。刚才已经陈述了构成交通肇事的两个要件为有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离开事故现场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应当结合肇事司机的行为去认定肇事司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现代社会生活节奏越来越快,生活压力也越来越大,在匆匆忙忙的赶路中难免会发生交通事故,有时候因为各种原因不得不暂时离开事故现场,委托朋友帮忙暂时处理相关事项,并事后向交警投案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他们的主观目的不一定都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如果,法院对于这种行为一概认为投案和赔偿是良心发现和事后反省而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话,那就造成肇事司机不投案、不赔偿的后果和自动投案、先行赔偿的后果都是一样,势必将会引导肇事司机在发生事故后消极对待,甚至不予先行赔偿,导致贫穷的受害者因为每有金钱而无法得到全面的救治。“恶法非法”,法律是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而制定的,法律在惩罚一种行为时,同时也应当保护善良的行为和心意。如果法律在惩罚的同时伤害了公民善良的心意,则这样的法律将只会让社会变得越来越冷漠。公安部在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时,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主观要件,而不是一概的规定只要离开事故现场就构成逃逸,其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善良的心意。回到本案中,答辩人的自动投案和自行高额赔偿的行为足以体现他满满的善意和对法律的尊重,所以,恳请法庭保护好答辩人的这一份善意,保护好八十五条赋予肇事司机的善意!二、退一步讲,假设答辩人的行为构成逃逸,那么被答辩人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逃逸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答辩人驾驶的车辆赣C×××××依法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商业险。本案中,答辩人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进行举证证明。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的因答辩人逃逸而免除商业险赔偿的条款未生效,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杨文平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和发送保险签收单以及杨文平的缴费凭证、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1、本案的投保人是杨文平,履行的义务是向杨文平进行提示;2、发送保险签收单由杨文平签字,证明杨文平收到了保险公司送达的相关条款和保单;3、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处由杨文平签字,申明里面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4、本案中王天书的肇事逃逸行为是法律的一种禁止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只需要履行一种提示义务,我们不仅履行了提示义务,还履行了更高的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施某某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杨文平未到现场,无法核对。被上诉人王天书经质证认为,1、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中无法确认是否是杨文平所签字;2、仅依据发送保险单、签收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杨文平提供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且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当中并没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以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的义务。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拟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杨文平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就本案所涉及的保险条款向其作了提示、说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条款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某、王天书、杨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5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作出了【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6)第97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载明“王天书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激动和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王天书于2016年7月10日0时10分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至2016年7月11日其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时间长达30多小时。期间,王天书并未打电话报警或为伤者联系医院急救,其于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事实清楚。结合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遗弃车辆逃离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上诉人人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义务,其上诉理由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施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施某某人民币128183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王天书人民币110798.62元。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施某某120000元。四、由被上诉人王天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某某81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63元,合计5741.13元。由施某某负担1061.5元,由王天书负担4679.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安平
审判员  李福星
审判员  赵 东

书记员:聂雨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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