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南召县,现住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怀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宁,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司玉山、冉怀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332397.2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非交通事故,适用交强险错误;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上诉人申请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一审却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伤残赔偿系数错误;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不应按建筑行业,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护理费按两人计算错误;被扶养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之间的亲属关系没有证据证实;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
吴某某、司玉山、冉怀海均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663836.8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被告司玉山雇佣原告等人在南召县滨河帝城北边南小河工地从事浇灌南小河盖板混凝土作。杨小中在操作被告冉怀海所有的豫R×××××号泵车过程中,泵车臂触碰高压电线,高压电击伤原告。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往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前躯、双手、双小腿及双足电击,重度烧伤。住院173天,于2016年1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6000元。由原告兄弟吴金龙及姐夫王兴松二人护理。被告司玉山垫支医疗费及生活费106000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一年,在此期间需一人半年护理。2016年12月23日,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第120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手拇指屈曲崎形,远节指间关节处见疤痕挛缩,僵直状态,属八级伤残,遗留全身疤痕面积占体表面积10%左右,属九级伤残,右手食指中指关节见疤痕挛缩,不能伸直,属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其损伤属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原告吴某某在南召县城郊乡闫沟村2011年12月14日建二层楼房,由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召国用(2011)第0271号土地使用证书。该区域均在南召县城规划区内。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吴花君生于1949年12月,母亲霍青兰生于1949年9月。原告姊妹6人;原告长女吴一帆生于2006年12月,次女吴亦乐生于2011年1月,三女吴越生于2013年10月,长子吴博生于2015年9月。
被告冉怀海所有的豫R×××××号混凝土泵车于2015年4月4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期一年,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司玉山雇佣原告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冉怀海所有正在使用的泵车致伤,原告向被告冉怀海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但该泵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吴某某所居住的区域为城市规划区,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依靠在城镇打工,原告又是在打工期间受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较为适宜。对于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非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较强的保障性。本案中的泵车属于其他营业车辆,其主要功能是浇灌作业,如将其在作业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保障之外,有违立法本意,且对受害方明显不公不利。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也没有载明此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在保单中也清楚地填写了被投保车辆的类型是其他营业车辆,可见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用途以及承保风险是明知的。故本案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6000元;2、误工费,因原告伤情至今仍未治愈,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依照2015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8971元,每天10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50天×107元/天=3745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73天,住院期间120天为二人护理,53天按一人护理,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76元,每天80元,计算为,120天×80元/天×2人+53天×80元/天×1人=23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3天×30元/天=5190元;5、营养费,173天×10元/天=173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依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为,20年×25576元/年×35%=179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依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计算14年,为14年×7887元/年×35%×2人×1/6=12882元;原告四个子女,依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计算为,(9年+14年+17+18年)×17154元/年×1/2×35%=17411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后期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550837元。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可足额赔偿,故被告司玉山、冉怀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玉山垫支的1060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司玉山。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50837元(其中106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司玉山)。二、被告司玉山、冉怀海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438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2538元,原告承担538元,被告冉怀海承担12000元。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赔偿是否适用交强险的问题,原判已作出评述,该评述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并非单纯交通事故,而是交通事故与安全事故两张因素混合所致,故原审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吴某某伤情构成多处残疾,原判确定35%的伤残赔偿系数未超出法定标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吴某某正在从事建筑工作,理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有医疗机构证明,确需两人护理,故原判护理人数计算正确。二审中,被上诉人吴某某补充提供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证实被扶养人吴花君、霍青兰系其父母以及被扶养人子女人数,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充分依据。原判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均较为合理,应予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李 舸
书记员:孙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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