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组机机构代码85838578-1。
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火旺,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委托代理人陈取华,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系陈火旺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惠珠,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林,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艾武球,男,1969年9月7日出生,赵淑林系艾武球聘请的司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广场南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528-3。
法定代表人葛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京,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火旺、被上诉人赵淑林、被上诉人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3时30分许,赵淑林驾驶赣A×××××大型卧铺客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东乡县208省道与东红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东红路东侧行驶来左拐弯驶往208省道由陈火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火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7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字[2012]第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淑林驾车上道路行驶时思想麻痹,驶至限速路段,未按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行驶,且途经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之有关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陈火旺驾车上道路行驶,驶至十字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如下事实:
(1)2012年9月7日,陈火旺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4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住院费用26769.79元。出院诊断:1、双侧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创伤性脑出血。4、右侧枕骨骨折。5、头皮挫伤。出院医嘱:1、心脑宁10ml3次/日口服。2、休息,3个月复诊,有情况随诊。3、3月后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012年10月4日,陈火旺在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205天,花费医疗费用26999.6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0712.37元,实际医疗费损失16287.23元。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术后。2、左侧颅骨缺损。3、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术后3-6月行颅骨修补术。3、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4、如有情况来院随诊。5、每月最少查血常规及肝肾功能一次。2013年3月9日,陈火旺因治疗需要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8805.42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2493.19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36312.23元。出院诊断:左侧颅骨缺损修补。出院医嘱:1、心脑宁10ML3次/日口服。2、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神经科、脑外科随诊。3、1月后来我院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6月4月,陈火旺在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有691.93元。出院诊断:癫痫。2013年12月21日,陈火旺在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当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634.32元,其中新农合报销311.39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1322.93元。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室积血。3、颅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1日,陈火旺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住院,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111630.04元,其中新农合报销了28934.4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82695.64元。出院诊断:1、右侧后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积水。3、颅骨缺损修补术后。4、高血压病。5、肺部感染。6、双侧脑软化灶。2014年1月21日,陈火旺到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用29398.71元,其中新农合报销了17207.4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12191.31元。出院诊断:1、脑出血术后。2、脑积水。3、颅骨缺损修补术后。4、高血压。5、双侧脑软化灶。此外,陈火旺2013年12月21日之前还花费门诊费用4131.96元。
(2)2013年12月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火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进行鉴定,并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F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火旺的伤残等级一个X级,一个Ⅸ级;后续治疗费玖仟陆佰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期为12个月,营养期为36周,护理期限为36周。陈火旺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后陈火旺因病情发生变化,继续治疗。2014年7月14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火旺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2172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火旺颅脑损伤构成三级伤残;伤后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50天、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后续颅骨修补所需费用为30000元左右。陈火旺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后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陈火旺的三级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火旺的三级伤残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并作出抚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117号法医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火旺三级伤残(颅内动脉瘤)与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参与程度为70%。2014年10月9日
(3)2013年12月,东乡县价格认定中心对陈火旺的奔的牌二轮电动车进行鉴定,并作出东价鉴第2013533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受损车辆应换部件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价值为2010元。陈火旺为此支付定损费用150元。
(4)陈火旺受伤后,长运公司先行给付了陈火旺现金42000元,通过法院先予以执行了160000元,合计202000元。另外还给付了陈火旺方医疗费用10396.49元,但该部分先行给付的医疗费用,未在陈火旺方的诉讼请求内。
(5)肇事车辆赣A×××××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事故时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资质。该车在人财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
(6)肇事车辆赣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为长运公司。赵淑林系长运公司的司机。该起交通事故系赵淑林在履行其工作过程中发生的。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陈火旺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东公交认字[2012]第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结算)收据,东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东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补偿审批单,门诊费用发票,江西SZ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F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2172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抚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117号法医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东价鉴第2013533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东乡县铝合金玻璃加工部的证明,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的证明,定损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款收据,购物发票,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收条,预收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
一、陈火旺能否按东乡县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问题。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主要是在考虑到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由于当今社会农村人口流动到城镇务工、生活、并经常居住在城镇是一个普遍现状,为了保护受害者利益,从公平角度出发,对于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连续一年以上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在本案中,陈火旺提供了作为公民居住情况进行管理的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用于证实其居住在县城,又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用于证实其在东乡县城从事铝合金工作的事实,陈火旺提供的该些证据已较充分,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对陈火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陈火旺的三级伤残之前的费用是否要计算参与度的问题。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要侵权人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只有被侵权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陈火旺损失费用的计算不是以采纳哪份鉴定意见为依据,而是以损害赔偿与双方的过错、损害赔偿与各自之间的原因力关系和程度为依据,因此在2013年12月21日陈火旺病情发生新的变化出现颅内动脉瘤后,此时陈火旺的损害赔偿才与陈火旺的自身因素有关,才能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去计算赔偿费用,故对陈火旺以主张以2013年12月21日发生颅内动脉瘤为分界点分段计算赔偿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陈火旺的定残后护理费计算年限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现陈火旺定残后的护理经鉴定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结合陈火旺现在的年龄,对陈火旺主张的19年的定残后护理期予以支持。
四、陈火旺的误工期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陈火旺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在本案中,陈火旺在2013年10月6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此时陈火旺可以被确认为无收入情况,故确定陈火旺的误工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年满60周岁止,共335天。
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陈火旺与赵淑林之间的交通事故,经法定部门作出认定,且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该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实,酌定由司机赵淑林对陈火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陈火旺自担20%的责任。由于赵淑林系长运公司的司机,赵淑林系执行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由长运公司对赵淑林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南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A×××××号大型卧铺客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长运公司先行给付的,未在陈火旺诉请范围内的10396.49元医疗费,因陈火旺未诉请,故依法不予处理,由长运公司另行向人财保南昌分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陈火旺的经济损失,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
(1)对于陈火旺发生事故之日即2012年9月6日至出现颅内动脉瘤之前即2013年12月20日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诊疗费收款凭证和东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补偿审批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医疗费实际损失为84193元。对于人财保南昌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并未提交相应依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陈火旺因交通事故导致癫痫,结合江西SZ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F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9600元。3、营养费,结合江西SZ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F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36周,对陈火旺主张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予以支持,计算为36周×7天×30元/天=7560元。4、伙食补助费,结合陈火旺的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对陈火旺主张的43天×50元/天+189天×30元/天=782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结合江西SZ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F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36周,对陈火旺主张的87.2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36周×7天×87.2元/天=21974.4元。6、误工费,陈火旺从受伤至达法定退休年纪共可主张335天的误工费,对陈火旺主张的按119.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计算为335天×119.4元/天=39999元。7、伤残赔偿金,陈火旺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对陈火旺主张的按21873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年×21873元/年×21%=91866.6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5000元。9、精神抚慰金,因为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陈火旺的身体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陈火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酌定为6000元。10、鉴定费亦为陈火旺的合理损失,依据陈火旺提供的正规发票确定为2100元。11、财产损失,依据东价鉴第2013533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为2010元。12、定损费用,结合陈火旺提供的正规发票确定为150元。
(2)对于陈火旺出现颅内动脉瘤之后即2013年12月21日开始陈火旺有参与度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诊疗费收款凭证和东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补偿审批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医疗费实际损失为96209.88元×70%=67347元。对于人财保南昌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在本案中其并未提交相应依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依据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2172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陈火旺后续颅骨修补所需费用为30000元×70%=21000元。3、营养费,依据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2172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150天,对陈火旺主张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予以支持,计算为150天×30元/天×70%=3150元。4、伙食补助费,结合陈火旺的住院天数和住院地点对陈火旺主张的(31天×50元/天+63天×30元/天)×70%=2408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结合陈火旺的医嘱和陈火旺的病情对于陈火旺在2014年7月14日陈火旺经鉴定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之前的护理天数即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7月13日,共202天的护理天数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7月14日以后的护理则属于定残后护理问题。对陈火旺主张的87.2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计算为202天×87.2元/天×70%=12330元。6、伤残赔偿金,陈火旺在2013年12月21日之后因病情变化经鉴定三级伤残,对陈火旺主张的按21873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年×21873元/年×(80%-21%)×70%=180671元。7、交通费和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2000×70%=1400元。8、精神抚慰金,因为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陈火旺的身体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陈火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酌定为20000元×70%=14000元。9、鉴定费亦为陈火旺的合理损失,依据陈火旺提供的正规发票确定为1900元×70%=1330元。10、定残后护理,结合鉴定意见,对陈火旺主张的3184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定残后护理费计算为19年×31840元/年×50%×70%=211736元。以上损失除定损外费合计为793495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火旺财产损失2010元中的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火旺医疗费(84193元+67347元=15154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21000元=30600元)、营养费(7560元+3150元=10710元)、伙食补助费(7820元+2408元=10228元),合计203078元中的1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火旺护理费(21974.4元+12330元=34304.4元)、误工费39999元、伤残赔偿金(91866.6元+180671元=272537.6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1400元=6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14000元=20000元)、定残后护理211736元、鉴定费(2100元+1330元=3430元),合计588407元中的110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项下赔偿陈火旺793495元-122000元=671495元中的80%即537196元。(以上损失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共应赔偿陈火旺659196元,因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陈火旺202000元,故陈火旺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五、驳回陈火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债务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688元、定损费150元,由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财保南昌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减少赔偿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原判未依法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一个月已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却又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而不支持上诉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上诉人对非医疗保险用药的鉴定申请。2、残后护理费一次性计算年限过高。被上诉人陈火旺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因脑部动脉瘤致三级伤残需终生完全护理时其已61周岁,考虑陈火旺实际年龄、身体状况、受伤部位等因素,结合陈火旺日后生活均在农村由妻子照顾,按31840元/年一次性支付19年过高,且我国人均寿命为74.5周岁,一次性计算至80周岁亦没有依据。本案不能机械计算残后护理费,一次性计算不宜超过9年。3、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被上诉人陈火旺是农村户籍,提供的工作证明是他儿子经营的铝合金加工店出具,两名证人中一人是他儿子的徒弟,一人是他儿子店铺的邻居,与他儿子具有密切关系,该证明与两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应视为不能查明工作情况和收入来源,应按农、林、牧、渔行业76元/天计算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第3点理由一致,被上诉人陈火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残疾赔偿金分段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自然人身体受伤主张赔偿需为治疗终结后、病情稳定时,才能确定受害人的伤情以及赔偿金额,不能在病情没有稳定时进行伤残鉴定,被上诉人陈火旺最终只有一处三级伤残,故陈火旺只能按三级伤残及参与度70%计算赔偿。二审期间,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人财保南昌分公司撤回对“残疾赔偿金分段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财保南昌分公司对陈火旺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情况陈火旺居住在农村;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火旺、被上诉人赵淑林、被上诉人长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原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上诉人人财保南昌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能否支持的问题。二、关于定残后护理费应否一次性计算的问题。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四、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人财保南昌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能否支持的问题。
在本院组织下,上诉人人财保南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长运公司就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由长运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0元,可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本院认为,二审可据此调整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承担。
二、关于定残后护理费应否一次性计算的问题。
上诉人人财保南昌分公司认为,定残后护理费一次性支持19年不合理,最多只能先确定9年,9年后陈火旺还在世的话可以继续主张,因为陈火旺的病情比较严重,应根据患者病情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一审判决一次性支持被上诉人陈火旺19年定残后护理费,处理并无明显不妥。二审期间上诉人人财保南昌分公司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火旺的生存环境和健康状况、以及一次性支持被上诉人陈火旺的定残后护理费会造成事实上的严重不公平,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一次性支持定残后护理费的处理予以维持。
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
上诉人人财保南昌分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火旺一审已提交了东乡县孝岗镇北门社区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结合被上诉人的儿子陈取华在县从事制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工作的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火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四、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
上诉人人财保南昌分公司认为,陈火旺是农村户籍,提供的工作证明是他儿子经营的铝合金加工店出具,两名证人中一人是他儿子的徒弟,一人是他儿子店铺的邻居,与他儿子具有密切关系,该证明与两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应视为不能查明工作情况和收入来源,应按农、林、牧、渔行业76元/天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火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结合证人陈某、揭建辉的证言,可以认定陈火旺在城镇具有收入来源,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人财保南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长运公司就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并认可该意见可作为判决依据,且一审判决对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处理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项下赔偿被上诉人陈火旺527196元。”
三、被上诉人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火旺1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共应赔偿陈火旺649196元,因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陈火旺202000元,故陈火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192000元。)
以上金钱给付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8元、定损费150元,由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长峰 审 判 员 邹志伟 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
书记员:张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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