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郑州支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100000MK0045797Q。
负责人:王守山,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雨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系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强,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郑州支队(武警部队郑州支队)与被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警部队郑州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雨林、史志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原告的位于郑州××铁路桥北岸警戒区内××674.3亩土地(土地界定范围:东至距铁路桥500米处南北一线;南至25号桥墩东西一线;西至距铁路桥350米处南北一线;北至8号桥墩东西一线),并立即从该土地内搬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3日,原告就位于郑州××铁路桥北岸警戒区内××土地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并约定租金交纳方式和土地用途,约定严禁在警戒区内推塘养鱼、种植高杆作物、建筑房屋,严禁将所承租的土地进行转租或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将第一年租金6.4万元按时交纳,第二年租金因土地淹没,经被告申请原告研究后予以免除。但随后因各种原因被告一直拖延交纳,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2017年12月26日,经双方就租金及补偿费结算后达成《黄河桥北岸土地收回协议》,约定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终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土地移交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但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拒不返还土地,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应举证该674.3亩地是原告单位所有。2、原告让被告退还土地应补偿到位。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参谋部作战勤务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权属归武警部队郑州支队,该土地用途为黄河桥北岸守卫警戒区由武警部队郑州支队管理至今;2、郑州市土地测绘服务部出具的土地测绘成果图一份;3、原、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4、原、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黄河桥北岸土地租赁项目终止协议书》一份;5、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黄河桥北岸土地收回协议》;6、张某某补交黄河桥北岸土地租金收费票据一张。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证明内容不真实,警戒线左右500米在历史事实上从89年动乱开始就已经不存在了,随着社会的发展,警戒线左右的范围已经被缩至50米,并不是原告证明上写的那样;对证据2,该测绘成果图测绘的土地面积多少被告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该土地归属于原告所有,因此该证据不真实;对证据3协议书上的字是被告签的,但是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终止协议书上的字是被告签的;对证据5收回协议上是被告签的字;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开发黄河荒滩资料三本,证明该土地是被告在2008年签订合同后开的荒;2、郭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武警部队郑州支队通知被告收回黄河北岸的土地,关于土地亩数2011年5月6日测量为526.99亩,因土地位于黄河滩,随着黄河水量和河道的变化,土地多少也会变化。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提供的照片所摄场景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据证明该土地系其开荒不予认可,该土地并不是被告称的没有任何管理权属是其开荒所得,是2008年与原告签订租赁后,被告才对原告租赁给其的土地进行了耕种和使用,被告前期按租赁合同向原告缴纳租金系对该土地归属原告的认可和确认;对证据2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证据规定的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庭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询问,因证明人郭峰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参谋部作战勤务处出具的证明,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上所涉土地系原告拥有使用权和管理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本院对其进行开发土地周围黄河滩相册一本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两本开发黄河荒滩资料中土地租赁协议书及相关照片予以确认,两本开发黄河荒滩资料中其他证据系原告单方记录或书写的内容,无法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违反证据规则,无法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武警部队河南总队退休人员。2008年4月3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郑州××铁路桥北岸警戒区内的土地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提供乙方土地800亩。土地界定:东至距铁路桥500米处南北一线,南至25号桥墩东西一线,西至距离铁路桥350米处南北一线,北至8号桥墩东西一线。二、乙方承租甲方土地期限为十年(200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三、土地年租金:前三年(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每年每亩8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每年每亩为110元,第七年至第十年(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每年每亩为200元。自协议签订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第一年租金陆万肆仟元整,以后每年5月1日前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清新的一年租金全额。四、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铁路桥安全及部队有关规定,只能进行土地耕种、放牧,严禁乙方推塘养鱼或种植高杆作物以及种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动、植物;严禁乙方在租赁的土地范围内从事违法犯罪获得;严禁乙方在警戒区内筑房居住;严禁将所承租的土地进行转租或抵押。在租赁期间,所租土地的一切社会性开支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妥善处理好与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关系,若发生与地权关系无关的纠纷应由乙方自行解决。以上条款,乙方若有违反,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协议,收回租赁的土地,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六、乙方在租赁期限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乙方另加其他经济负担。因不可抗力原因(含国家、政府行为,军队和武警部队政策法规重大调整等)甲方不适宜继续将土地出租给乙方时,甲方可随时收回土地并退还已交纳的当季以后的租地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对承包土地进行耕种。
2016年2月16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通知要求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军队和武警部队所有单位一律不得新上项目、新签合同开展对外有偿服务活动,凡已到期的对外有偿服务合同不得再续签,能够协商解除军地合同协议的项目立即停止。
2017年9月27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黄河桥北岸土地租赁项目终止协议书》,内容为:“根据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通知要求,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自愿达成黄河桥北岸土地租赁项目终止协议,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愿终止对黄河桥北岸土地租赁项目协议的履行(土地界定范围:东至距铁路桥500米处南北一线,南至25号桥墩东西一线,西至距离铁路桥350米处南北一线,北至8号桥墩东西一线)。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日内将原协议范围内的土地全部移交给甲方,场地内属于乙方的设施由乙方自行移除,属于乙方种植的农作物及树木由乙方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种植下季作物)。逾期未作处理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并归甲方所有。三、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补交协议期内拖欠的项目租金陆拾万零叁仟捌佰肆拾元(¥603,84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郑焦铁路临时占用地补偿款壹拾万陆仟叁佰伍拾元(¥106,350.00元),甲方补偿乙方设施建设费用伍万元(¥50,000.00元)。甲乙双方费用冲抵后,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款项肆拾肆万柒仟肆佰玖拾元(¥447,490.00元)。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解除,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要任何费用”,该协议下面被告即乙方签字部分,被告书写了一段话:“我开荒滩十年,目的就是要给部队保护住这块地,我老了,交给部队管理是我的心愿,支队委依规依法依据事实处理好就行了,张某某,2017年9月27日”。2017年9月28日,被告按照上述终止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447490元。
2017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黄河桥北岸土地收回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2008年4月3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双方协商项目终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土地正式移交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二、协议签订后,乙方负责清退分租农户,及时清除土地上属于乙方的现有设施、设备及苗木,并按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原协议范围内的土地完整移交给甲方,逾期未清除的物品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甲方有权进行处理。三、土地移交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解除,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自2018年1月10日起,甲方将按上级要求采取挖沟、种树等方式进行封闭管理。四、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移交土地,甲方将采取司法途径收回土地。”
经武警部队郑州支队委托,2017年9月20日,郑州市土地测绘服务部出具土地测绘成果,测绘总面积为831.059亩,其中泄洪区156.741亩,种植区为674.318亩。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土地,被告以原告未对其所开发土地补偿到位为由拒不交还土地,双方协商未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参谋部作战勤务处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土地系原告拥有使用权和管理权,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另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已有十年之久,被告交付租金亦是向原告进行交付,亦可印证被告系明知其租赁的土地是从被告处承租,故本案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土地补偿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黄河桥北岸土地租赁项目终止协议书》、《黄河桥北岸土地收回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承租时间是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现租赁时间已到期,该协议已自动解除。另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黄河桥北岸土地租赁项目终止协议书》,经双方协商结算,原告已对被告进行了相关补偿,并约定要求被告对承租土地上的设施、农作物、树木进行清除,同时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解除,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索要任何费用,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黄河桥北岸土地收回协议》,再次确认了被告应及时清除土地上的设施、设备和苗木。现原告已对被告进行了补偿,而被告未按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其已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并立即从该土地搬出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立即返还其租赁原告的土地,及时清除土地上的设施、设备和苗木,并从土地上搬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立即归还租赁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郑州支队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的位于郑州黄河铁路桥北岸警戒区内的土地674.3亩(土地界定范围:东至距铁路桥500米处南北一线;南至25号桥墩东西一线;西至距铁路桥350米处南北一线;北至8号桥墩东西一线),清除土地上的附着物,从上述界定土地范围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满红
书记员: 张维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