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敖山大道。
负责人:邓习之,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滋诚、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冬根,男,1954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俊,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仁牯,男,1949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冬根、被上诉人邹仁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滋诚,傅冬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俊到庭参加诉讼,邹仁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5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傅冬根对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傅冬根、邹仁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6月22日事故发生时,邹仁牯不仅无证驾驶而且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逃逸,造成傅冬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邹仁牯所驾驶的赣C×××××号车辆虽然在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邹仁牯无证驾驶而且事发后逃逸,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无须对邹仁牯造成傅冬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讲,就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无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直接判决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未明确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的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追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故意偏袒邹仁牯的重大嫌疑。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傅冬根属于明确的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庭审中所提供的新苑居委会证明、伍塘村村委会的证明、房产证、水电费用清单等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傅冬根的残疾赔偿金。三、一审法院判决的部分费用标准明显过高。护理费,傅冬根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以及发生护理费用的金额,一审法院径直判决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按照123元/天进行计算,明显不当,即便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私营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也只有87元/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傅冬根对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傅冬根的损失应当由邹仁牯进行承担,退一步讲,就算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法院也应当明确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垫付范围内有权向邹仁牯行使追偿权,以保护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的合法权益。
傅冬根辩称,一、关于追偿权的问题,傅冬根认为,如果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在一审中就主张了追偿权,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如未主张,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二、傅冬根在一审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事发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傅冬根的残疾赔偿金。三、一审法院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费用,护理费也是按照江西省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仁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辩论意见。
傅冬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邹仁牯向傅冬根支付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87902元;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2日17时10分许,邹仁牯驾驶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水北镇伍塘村委往水北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水北镇××村委××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傅冬根驾驶常力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邹仁牯驾驶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逃逸,造成傅冬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傅冬根受伤后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2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远端桡骨骨折;出院医嘱为伤口换药术后12天拆线,保护患肢1个月,1个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7月3日,傅冬根又入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迟发型髋和大腿水平血管损伤、左锁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右大腿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建议行介入手术堵塞损伤血管。花费住院费19045.45元,邹仁牯支付傅冬根5300元。2015年7月6日,经新余市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邹仁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傅冬根无责任。2015年10月23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傅冬根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1、傅冬根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10月底起跟随其女儿傅红香在新余市信达丽城12栋1单元1001室居住至今。2、赣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邹仁牯驾驶车辆撞伤傅冬根并逃逸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邹仁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邹仁牯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傅冬根要求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傅冬根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傅冬根主张19045.45元,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傅冬根主张7397元(45000元/年÷365天×60天),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认为傅冬根要求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傅冬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江西省护理行业工资标准即123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60天计算为7380元(123元/天×6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傅冬根主张420元(20元/天×21天),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傅冬根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四、伤残赔偿金,傅冬根主张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傅冬根提交的新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伍塘村委会证明、房产证、水电气费用清单发票足以证实傅冬根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傅冬根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傅冬根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傅冬根主张40元,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傅冬根主张2000元,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无异议,应予以支持。七、后续治疗费,傅冬根主张6000元,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应予以采信。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7885.45元(医疗费19045.45元、护理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242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8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15465.45元应由邹仁牯承担,扣除邹仁牯已支付的5300元,邹仁牯还应承担10165.45元。傅冬根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支付傅冬根赔偿金72420元;二、邹仁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傅冬根赔偿金10165.45元;三、驳回傅冬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傅冬根的银行账户内(账号:62×××24;开户行:工商银行新余城南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邹仁牯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在一审中向邹仁牯主张了追偿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傅冬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二、傅冬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如不正确,应为多少?三、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之后,法院是否应当明确偿付之后的追偿权。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傅冬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傅冬根是农业户口,但傅冬根在一审提供了其所居住的新苑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伍塘村委会证明、房产证、水电气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傅冬根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而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傅冬根残疾赔偿金,却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傅冬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傅冬根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傅冬根是由其女儿进行护理,护理期经鉴定评定为60日,而傅冬根未提供其女儿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护理行业工资标准123元/天计算傅冬根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赔付之后是否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发时,邹仁牯驾驶车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导致傅冬根人身受到损害,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傅冬根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赔付之后是否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在实际赔偿之日起可以向邹仁牯主张追偿权,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在一审中已主张了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在实际赔偿之后可向邹仁牯进行追偿,一审未对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赔付之后的追偿权予以明确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上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可在实际赔偿72420元之日起向邹仁牯进行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邹仁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161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尧昌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赵卫珍
法官助理袁文 书记员周美娟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