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仁路192、194、196、198号。
代表人周游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辉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勇强,男,199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贺代奇,简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15组。
法定代表人刘介明,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勇强、黄鹏、陈林、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辉跃;被上诉人蔡勇强的委托代理人贺代奇、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欣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0日15时48分,原告驾驶川M0F2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市简城南门方向沿321国道驶往资阳市雁江区方向,行至国道321线:2052KM+380M处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黄鹏驾驶的川AB852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蔡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即原告被送入简阳市人民医院急诊处理,于2015年1月11日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住院36天,期间产生医疗费和门诊费74449.7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出院休息叁月……6、1年后根据门诊随访及愈合情况决定内置物取出时间;……”。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5月29日鉴定其车祸伤致右上臂中段以远缺失,属五级伤残;右胫腓干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8次右上臂假肢费用共计约需叁拾陆万元人民币(供参考)。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成都安顺假肢有限公司安装了第一次假肢,费用48000元。被告黄鹏驾驶的川AB8525号车的实际车主系陈林,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事后被告陈林、联合财保公司分别为原告垫支10735.10元、10000元。另查明,原告蔡勇强现有被扶养人为一人,即母亲钟有英(1973年4月26日出生),其父母生育二个子女,其中次女蔡利英现15岁。2009年简阳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予钟有英,认定其系多重残疾人,言语肢体壹级残疾。
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勇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获得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被告黄鹏受雇于陈林,该车挂靠在欣驰物流公司,应由被告陈林与欣驰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被告黄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简阳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30%;扣除的自费药部分由被告陈林负担30%。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提出原告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蔡勇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当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但系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能自食其力,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农村人口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母亲钟有英虽有残疾证,但未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证据,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的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钟有英系多重残疾,且有相关部门颁发的残疾证,证明其构成言语肢体壹级残疾,该情形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核算,1、医疗费74449.70元,根据各方约定扣除20%的自费药74449.70元×20%=14889.84元后,纳入保险理赔范围为5955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按本地区标准计算为20元/天×36天=720元;3、营养费,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以无医嘱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出院医嘱没有注明加强营养,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有利身体康复,按相关规定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即15元/天×36天=5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6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60元/天×36天=2160元;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62%=302324.4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62%=18600元;7、误工费,本院根据2015年5月29日的伤残鉴定日,计算误工时间为139天,计算为60元/天×139天=83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20年×62%÷2人=44082元;9、残疾器具费和维护费,根据原告实际安装情况和鉴定结论,参照川高法(2001)字320号文件精神和安装公司的证明,本院酌定安装8次的费用一次性解决为380000元;10、鉴定费,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理赔范围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11、车损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为1990元;12、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820416.16元,其中医疗限额60819.76元、伤残限额757606.40元、财产限额199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部分、伤残限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综上,被告人保简阳公司赔偿原告(60819.76元+757606.40元-120000元)×30%+120000元+1990元=331517.85元;被告陈林赔偿原告(自费药14889.84元+诉讼费3446元)×30%=5500.75元;品迭陈林、联合财保公司分别为原告的垫支款10735.10元、10000元后,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支付原告蔡勇强316283.50元、支付被告陈林垫支款523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勇强各项损失316283.50元、支付被告陈林垫支款5234.35元;二、驳回原告蔡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原告蔡勇强负担2412元、被告陈林负担1034元(已品迭)。
二审审理查明:蔡勇强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自行委托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假肢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假肢费用鉴定事项载明:“…根据目前假肢公司上臂肌电假肢的中等价格,1次假肢费用约45000.00元人民币左右,被鉴定人蔡勇强8次右上臂假肢费用共计约需360000.00元人民币(供参考)”;后蔡勇强到成都安顺假肢有限公司进行假肢安装,该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安装证明》载明:“蔡勇强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在本公司康复、锻炼并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型号:ASAE01)一具。假肢价格4800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为确保假肢正常使用,建议假肢使用者每年到公司做一次假肢的保养与维护,所需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伤者蔡勇强的假肢安装费380000元中,高出鉴定价格360000元之上的2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假肢费用鉴定事项结论为蔡勇强8次右上臂假肢费用共计约需360000.00元人民币;虽然成都安顺假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安装证明》载明:蔡勇强在该公司安装国内普及型假肢(型号:ASAE01)一具。假肢价格48000.00元,假肢每年做一次保养与维护,所需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但依据川高法(2001)字320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第四条“…国产普通型中等功能假肢或辅助器具的基础价格已经包含假肢或辅助器具的安装费和维修费…”,原判支持蔡勇强一次性解决假肢安装费的请求,同时又支持其实际发生的假肢安装费的请求不当。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被扶养人钟有英的生活费应不应支持。2009年简阳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认定钟有英系多重残疾人,言语肢体壹级残疾。“语音残疾一级标准”表现为:无任何言语功能或语音清晰度≤10%,言语表达能力等级测试未到达一级测试水平,不能进行任何言语交流;“肢体残疾一级标准”表现为: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钟有英系言语肢体壹级的多重残疾,该情形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诉称:蔡勇强母亲系残疾人,但无鉴定机构作出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一审判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44082.00元不应支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蔡勇强各项损失296283元,
三、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林垫付款5234.3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蔡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合计629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负担2545元;由被上诉人陈林负担1034元(已品迭);由被上诉人蔡勇强负担2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晓琼 审判员 兰 勇 审判员 杨 虹
书记员: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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