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
伍海军
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
王显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
代表人陶远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黄士蘋,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海军,男,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农民工,住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代理人蒋世民,系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文,男,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驾驶员,住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海军、王显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士蘋;被上诉人伍海军及其代理人蒋世明;被上诉人王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0日12时10分,伍海军驾驶川J5198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段绪祥,由乐至太来向龙门行驶,行至太来至龙门0Km+650m处,与被告王显文驾驶其所有的川M1900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伍海军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询问当事人后,于2013年4月12日以乐公交认字(201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伍海军驾车违反会车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显文驾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段绪祥无违法过错行为。认定伍海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显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段绪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伍海军于受伤的同日被送至乐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9355.21元。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骨盆骨折;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骨折;4、左膝部皮肤撕脱伤;5、失血性休克;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转上级医院”。次日转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30日,共140天,用去医疗费276733.96元,门诊费用6322.50元,以四川蓉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义购人血白蛋白6000元。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骨盆骨折tilec型:右骼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骶骨翼骨骨折,左骼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及坐骨支多发骨沂,2、左股骨开放性骨折;3、右股骨骨折;4、右肾挫裂伤;5、左大腿挤压伤;6、左腘窝皮肤撕脱伤;7、左髋关节脱位;8、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出院后注意伤后皮肤护理;2、休息6个月,拄双拐行走,患肢可部分负重下地活动,具体负重时间及方式根据门诊随访情况而定;3、本次手术后需要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具体时间及方式根据门诊随访情况而定;4、出院后1、2、3、6、9、12月门诊复查(王光林教授周二上午在上锦院区坐诊,下午在华西本部坐诊),指导功能锻炼,决定负重时间及方式;5、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备注:1、左大腿伤口扩创更换VSD;2、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左大腿植皮术;4、左股骨闭合复位A2FN内固定术”。原告之伤残等级,由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委托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5日以川西南鉴(2013)临鉴字第1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伍海军因交通事故致盆骨及双下肢多处骨折,其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盆骨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30元,原告为医伤、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2000元。原告从2012年2月起至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成都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并在工地内的民工宿舍居住,月工资3500元。原告之父伍荣兴(生于1945年10月15日)与原告之母生育伍海军、伍丽琼、伍美启等3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唐运坤生育女伍静(生于1996年1月27日)、子伍豪(生于2007年7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显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王显文所有的川M1900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认可:原告的医疗费292410.77元,其中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15﹪即迭除43861.62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显文自愿承担21930.81元,原告承担21930.81元;交通费800元。
原判认为,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伍海军、王显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王显文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伍海军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王显文所有的川M19009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经原、被告协商认可:原告的医疗费292410.77元,其中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15﹪即迭除43861.62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显文自愿承担21930.81元,原告承担21930.81元,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以四川蓉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义购人血白蛋白支出的6000元药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的必用之药,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2100元(140天×15元/天),原告请求28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4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实际、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认定误工时间320天(住院140天+休息6个月),计算标准为60元/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9200元(320天×60元/天),因原告未举出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的证据材料,故原告请求计算标准为116.60元/天,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400元(140天×60元/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12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从2012年2月起至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成都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并在工地内的民工宿舍居住,且证人谢军、陈治林、龚庆云当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符合该规定;原告之父伍荣兴在原告受伤时68岁,其请求计算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伍静在原告受伤时17岁,其请求计算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伍豪在原告受伤时6岁,其请求计算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伍荣兴的扶养人有3人,伍静、伍豪的扶养人有2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6497.66元【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年×伤残系数0.36+被扶养人伍荣兴的生活费(四川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367元×12年÷3人×伤残系数0.36)+被扶养人伍静的生活费(四川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367元×1年÷2人×伤残系数0.36)+被扶养人伍豪的生活费(四川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367元×12年÷2人×伤残系数0.36)】;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7803.12元,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辩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8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36),原告请求15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9、鉴定费73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因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97043.89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165591.13元,合计287591.13元;由被告王显文赔偿原告医疗费21930.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与王显文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0元品迭后,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209521.94元,向王显文支付垫付款3806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伍海军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9521.94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王显文支付垫付款人民币38069.19元;三、驳回原告伍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伍海军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上诉称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对伍海军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一审法院直接驳回。经查阅一审卷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对伍海军的伤残鉴定报告持保留意见,庭审中,法官告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向法院提交对该鉴定报告的书面意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在该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对伍海军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上诉人对伍海军的伤残鉴定已予以认可。现二审又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一方面未有证据予以反驳伍海军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另一方面也不属于新证据的情形。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伍海军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被上诉人伍海军负担1562元,被上诉人王显文负担1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伍海军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上诉称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对伍海军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一审法院直接驳回。经查阅一审卷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表示对伍海军的伤残鉴定报告持保留意见,庭审中,法官告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向法院提交对该鉴定报告的书面意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在该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对伍海军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上诉人对伍海军的伤残鉴定已予以认可。现二审又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一方面未有证据予以反驳伍海军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另一方面也不属于新证据的情形。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伍海军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被上诉人伍海军负担1562元,被上诉人王显文负担1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支公司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晓琼
审判员:兰勇
审判员:杨虹
书记员: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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