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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马某群、黄兰芝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黄兰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李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定远寨镇定远寨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王洪宾。
被告:聊城特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光岳路北段路东(江北汽车城1号配件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魏龙。
被告:侯社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王翠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马庆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侯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连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任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光岳路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永魁。
被告:聊城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济聊高速西出口东200米路北(道口铺高马村)。
法定代表人:王滨。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马某群、被告黄兰芝、被告李建民、被告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被告聊城特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神公司)、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聊城佳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公司)、被告聊城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东风财务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保证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马某群、被告黄兰芝、被告李建民、被告顺翔公司银行存款152,898.2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群、被告黄兰芝、被告李建民、被告顺翔公司、被告特神公司、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佳运公司、被告康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某群一次性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共计152,898.27元(其中截至2018年3月20日已拖欠月租金176,761元,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6,928.27元,未到期应付租金27,194元,冲抵租赁保证金67,985元),并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应收租金止,以被告马某群拖欠的所有应付未付的租金203,955元为基数计算后续违约金,被告黄兰芝、被告李建民、被告顺翔公司、被告特神公司、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佳运公司、被告康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群、被告黄兰芝、被告李建民、被告顺翔公司、被告特神公司、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佳运公司、被告康达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马某群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东风财务依据被告马某群的申请,出资370,196.30元用于向被告(供货人)特神公司购买合同所列车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马某群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为确保被告马某群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黄兰芝、被告李建民、被告顺翔公司、被告特神公司、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佳运公司、被告康达公司自愿为被告马某群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前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马某群应自2016年1月起按月支付租金,但被告马某群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东风财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某群、被告黄兰芝、被告李建民、被告顺翔公司、被告特神公司、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佳运公司、被告康达公司均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东风财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7号,原告(甲方)东风财务与被告(乙方)特神公司签订《东风商用车零售金融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编号:DFCW063513023),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对本协议合作期间其推荐的每一笔终端客户购车融资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终端客户未偿还的融资本金、利息融资收益、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终端客户与甲方所签具体零售金融业务合同(《汽车贷款合同》或《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终端客户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约定:“乙方须在甲方开立结算账户,甲方办理商用车零售金融业务时,依照与终端客户(借款人承租人)所签《汽车贷款合同》《车辆融资租赁》的约定将终端客户所申请的融资款项直接拨付至该账户,该账户内资金通常情况下仅可作为乙方购车款划转至东风集团商用车销售部门在甲方所开立的账户内,极个别情况下,如能满足甲方设定的特定条件并经甲方审查同意,乙方亦可书面申请将该账户内资金部分划转至乙方其他账户”;第十五条约定:“乙方负责终端客户的档案建立、回访、逾期还款催收以及受让甲方对终端客户债权的转让等工作”;第十七条约定:“乙方须在甲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甲方要求向该账户内存入保证金(具体包括本条后述的铺底保证金、一般保证金和专项保证金)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业务开展前,乙方须向该保证金账户存入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铺底保证金;业务开展后,乙方须按所担保终端客户未结融资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向甲方交存一般保证金,一般保证金余额一般情况下不低于乙方所担保的未结融资发生额的5%;合作过程中,如乙方提出某些特别业务诉求,甲方审查后同意受理处置的,可要求乙方交存专项保证金。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以及乙方所担保未结融资的整体风险情况对保证金(包括铺底保证金、一般保证金及专项保证金)收取方式及收取比例进行调整或实施差异化,乙方予以认可。乙方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且未能按甲方要求补足保证金,则甲方有权采取包括直接从乙方结算账户中扣缴、暂停融资资金拨付及暂停业务受理等措施”;第十八条约定:“每月10号之前,乙方负责通知终端客户及时将当月月还款存入客户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个人扣款账户上或者直接汇至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代为收取客户月还款”;第十九条约定:“甲方合作扣款银行于每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将终端客户当期月还款扣划至甲方账户,对未能扣收到的月还款由甲方通知乙方,由乙方负责向终端客户进行催收。对至每月20日客户未能偿还的月还款,乙方应于当月21日垫付。如果乙方在21日未能垫款,则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或乙方在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对于乙方已经垫付的客户月还款,仍由乙方负责向终端客户进行催收,甲方负责通知银行扣收,扣收成功后,甲方及时转入乙方保证金账户或结算账户”;第二十条约定:“若出现乙方所推荐担保的终端客户已实际累计欠款达到三期月还款的情况,不论乙方是否已经按本协议相关约定为该客户进行了逾期月还款垫付,甲方都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清终端客户所有应还融资款项(包括已到期和所有未到期融资款项),并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将对该终端客户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同时由乙方代为通知终端客户”;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设置专门的部门、配备相关人员并保持人员的稳定……根据商用车零售金融业务管理需要,乙方有义务按甲方要求指派专人参与甲方的相关专项工作(如联合清欠),接受甲方的统一调度和指挥,遵守甲方制订的管理规则”;第三十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协议到期后,若甲、乙双方均未书面提出协议到期终止要求,则本协议有效期限自动顺延至2016年6月30日,否则,本协议到期终止,或者双方根据合作需要协商重新续签合作协议”等内容。
同日,被告(担保人)侯社宾、被告(担保人)王翠莲、被告(担保人)马庆莲、被告(担保人)侯鹏亮、被告(担保人)连杰、被告(担保人)任立强、被告(担保人)佳运公司、被告(担保人)康达公司向原告东风财务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中载明,鉴于被告特神公司与原告东风财务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DFCW063513023的《合作协议》(本协议到期后,若被告特神公司与原告东风财务就商用车零售金融业务续签合作协议书,则续签合作协议书范围内的业务受本担保书约束),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特神公司与原告东风财务合作期间所有借款人(终端客户)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用于购买东风商用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对被告特神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当借款人(终端客户)未按相应《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偿付原告东风财务借款时,担保人愿随时按照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履行还款责任。担保范围为相应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东风财务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相应《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承诺放弃对原告东风财务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当原告东风财务相应债权同时有抵押担保时,无论原告东风财务是否行使了抵押权,担保人应原告东风财务要求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当被告特神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时,担保人愿承担连带责任和义务。
2015年11月19日,原告(出租人、买方)东风财务与被告(供货人、卖方)特神公司、被告(承租人)马某群签订《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应承租人申请及其对供货人的自主决定,出租人以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收取租金为唯一目的,出资向供货人购买融资租赁车辆,车辆采购价为370,196.30元,融资租赁车辆在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交付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后交付,交付地点在供货人的营业场所等内容。
2015年12月2日,原告(出租人)东风财务与被告(承租人)马某群、被告(保证人)黄兰芝、被告(保证人)李建民、被告(保证人)顺翔公司、被告(保证人、供货人)特神公司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合同)(合同编号:R06350415001640),合同约定,承租人根据自身需要,在供货人处自主选定融资租赁车辆。车辆采购价共计370,196.30元。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前述自主选定,以出租给承租人收取租金为唯一目的而出资购买此车辆。承租人应在正式签署本合同并选定车辆后,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67,985元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该保证金由出租人委托供货人代为收取或由承租人按出租人指令直接付到出租人指定账户。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承租人正常履行了本合同项下义务,则该保证金可抵作租赁末期的租金,但如果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则出租人有权将此保证金按下列顺序进行冲销:(1)冲销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冲销出租人因催收逾期租金所发生的相关费用;(3)冲销承租人应付租金。本《融资合同》下总租金398,634元,承租人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支付租金13,597元,每月租金支付日不得晚于当月10日,承租人将应付租金存入其在指定银行所开立的银行卡上,并书面授权该银行按出租人扣款指令进行扣收。租赁期限29期(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如融资租赁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遭遇交通事故等)拒绝或者中止支付租金,亦不得要求出租人对租金做任何减免。承租人未按期(包括节假日)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将按日计收承租人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将所有已到期并应由其实际承担的租金全部付清止,违约金的集体计算公式如下:违约金=承租人当期应付未付租金*逾期天数*0.5‰。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可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一笔留购金500元的方式来取得对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留购金由承租人在交存租赁保证金时一并预付给出租人,承租人取得对融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后可直接与车辆落户方协商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手续,过户费用自行承担。为方便承租人使用及管理融资租赁车辆,应承租人申请,出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车辆上户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或承租人认可的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其它机构名下。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等)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或其委托人)可通过任何合法的途径和方式向承租人进行追索,由此导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门费用,收车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及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运输违约赔偿等)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如代为投保费用)可随时向承租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每日按相当于实际垫付金额0.5‰的标准向承租人计收资金占用费。本合同供货人及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应付全部租金以及本合同中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在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时,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出租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出租人是否行使相关抵押权,保证人随时无条件履行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即可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收回并处置融资租赁车辆、冲销承租人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措施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群向原告东风财务交纳了融资租赁保证金67,985元,留购金500元。其后,被告(供货人)特神公司向被告马某群交付了《融资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车辆。原告东风财务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供货人)特神公司转账支付融资租赁款370,196.30元。从2017年3月10日起,被告马某群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18年3月20日,被告马某群拖欠原告东风财务到期应付租金176,761元、违约金16,928.27元,未到期应付租金27,194元,共计220,883.27元。原告东风财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如下:
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马某群、被告黄兰芝、被告李建民、被告顺翔公司、被告特神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购销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原告东风财务向被告马某群主张偿还租金及违约金诉请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马某群签订《融资合同》后,原告东风财务依约向被告马某群履行交付融资租赁车辆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马某群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马某群清偿全部已到期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被告马某群清偿所有应付款项152,898.27元的诉请,经本院核实,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被告马某群逾期未还租金176,761元,违约金16,928.27元,未到期应付租金27,194元,共计220,883.27元。由于《融资合同》中约定,如果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则出租人有权将保证金按照先充抵违约金,再充抵费用,最后充抵租金的顺序进行抵充,据此,在抵充被告马某群交纳的保证金67,985元后,被告马某群应向原告东风财务清偿剩余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52,898.27元,原告东风财务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租金(不包含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东风财务主张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
对于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黄兰芝、被告李建民、被告顺翔公司、被告特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融资合同》中约定,被告黄兰芝、被告李建民、被告顺翔公司、被告特神公司为被告马某群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马某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黄兰芝、被告李建民、被告顺翔公司、被告特神公司对被告马某群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财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黄兰芝、被告李建民、被告顺翔公司、被告特神公司对被告马某群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佳运公司、被告康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佳运公司、被告康达公司向原告东风财务出具《担保书》,为《合作协议》被告特神公司在与原告东风财务合作期间所有借款人(终端客户)向原告东风财务借款(用于购买东风商用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对被告特神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相关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终端客户未按相应《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偿付原告东风财务借款时,担保人愿随时按照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履行还款责任。同时,担保人承诺放弃对原告东风财务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原告东风财务是否行使了抵押权,担保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按照前述当事人约定,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佳运公司、被告康达公司为被告马某群一定时期内发生的债务连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对一定时间连续发生债权,可以只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前述保证人通过出具担保书的形式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所涉《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发生在《合作协议》约定期间内,未超过《担保书》中约定的担保范围,现被告马某群未依约偿还债务,原告东风财务要求前述保证人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8年3月20日应付租金、违约金、未到期应付租金共计152,898.27元,从2018年3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租金(不包含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黄兰芝、被告李建民、被告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聊城特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被告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聊城佳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聊城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马某群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被告马某群、被告黄兰芝、被告李建民、被告冠县顺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聊城特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侯社宾、被告王翠莲、马庆莲、被告侯鹏亮、被告连杰、被告任立强、被告聊城佳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聊城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
理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书记员: 余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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