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成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诉被告庄某某、被告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调整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方军、人民陪审员宋良伟组成合议庭,审判员管理担任审判长。被告庄某某、被告庄某某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庄某某、被告庄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5年12月1日被告庄某某、被告庄某某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鄂01民辖终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庄某某、被告庄某某管辖权异议上诉,维持(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裁定。2016年5月16日,被告庄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东风财务返还被告庄某某已付款人民币9,513元,本院予以受理,2016年6月7日开庭时被告庄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撤回反诉。被告庄某某、被告庄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泉州全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晋江市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未予准许。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财务的委托代理人郑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某、被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东风财务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庄某某、被告(保证人)庄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B05950414054359)、《机动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97,000元,用于向泉州祥景公司购买车辆1台(车辆型号:DHW7182FBASD,车辆识别代号:LVHFB2649E5015481)。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拨付至泉州祥景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0.89%,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3,171元,由贷款人在借款人指定授权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每月15日为扣收日。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或者未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保证人一次性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未结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贷款本息),因此导致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对贷款车辆采取控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资产评估、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自愿将其贷款所购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汽车贷款合同》中所有约定的所有债权、费用及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贷款人是否行使抵押权,保证人都将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范围:本合同项下所有未结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等上述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按合同约定以被告庄某某的名义向泉州祥景公司转入被告庄某某的购车款项人民币97,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4年11月5日,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庄某某就登记在被告庄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庄某某从2015年2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庄某某拖欠原告东风财务贷款本息人民币6,342元(含本金人民币4,729元),逾期罚息人民币86.33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85,335元,共计人民币91,763.33元。原告东风财务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财务与被告庄某某、被告庄某某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庄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原告东风财务未向被告庄某某、被告庄某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原告东风财务向本院主张被告庄某某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已拖欠月还款人民币6,342元,逾期罚息人民币86.33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息人民币98,301元,共计人民币104,729.33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东风财务有权向被告庄某某主张《汽车贷款合同》项下所有未还贷款本金和合同解除前依合同所产生的罚息、利息。因原告东风财务已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基于原告东风财务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请,原告东风财务主张合同解除后未到期贷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未到期贷款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庄某某已拖欠贷款本息人民币6,342元,逾期罚息人民币86.33元,未到期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85,335元,共计人民币91,763.33元,原告东风财务主张超过前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风财务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以人民币104,64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原告东风财务收回所有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150%计收罚息,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被告庄某某未依约还款,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所有未付本金人民币90,06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超过前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风财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东风财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因原、被告各方在《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庄某某为被告庄某某合同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无论原告东风财务是否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庄某某随时履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东风财务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要求被告庄某某对被告庄某某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庄某某为担保《汽车贷款合同》的履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车辆抵押至原告东风财务,且该抵押车辆已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东风财务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债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庄某某、被告庄某某提出未收到借款人民币97,000元和贷款所购车辆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汽车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于合同生效并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贷款发放条件后,将合同项下贷款资金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拨付至泉州祥景公司在贷款人处所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无需借款人另行授权和确认。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东风财务已向泉州祥景公司在原告东风财务处开设的结算账户以被告庄某某的名义转入其所贷款项,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庄某某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庄某某、庄某某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庄某某、庄某某未收到贷款所购车辆,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原告东风财务亦非被告庄某某贷款所购车辆的销售一方,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庄某某、庄某某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某某、被告庄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CB05950414054359)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5年3月31日所有贷款未还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人民币91,763.33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90,06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庄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庄某某所负债务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庄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闽C×××××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在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庄某某应承担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5元,由被告庄某某、被告庄某某共同负担,因此款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庄某某、被告庄某某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管理人民陪审员方军 人民陪审员 宋 良 伟
书记员:秦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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