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浩瀚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
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东营安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曹学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浩瀚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毛嘴镇建机路。
法定代表人:董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安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河庆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赵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强,男,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湖北浩瀚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不锈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安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燃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浩瀚不锈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安燃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安燃石化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液化气供应合同》明确约定,浩瀚不锈钢公司在收到安燃石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三日内支付货款。
合同履行期内,安燃石化公司未开具367190.03元的增值税发票,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浩瀚不锈钢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拒付剩余货款。
安燃石化公司辩称,合同履行中,浩瀚不锈钢公司仅向其提供了营业执照,未向其提供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信息。
后经安燃石化公司请求,浩瀚不锈钢公司明确表示因未办完纳税登记等手续,无法提供开票信息。
再后来,浩瀚不锈钢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
2015年底,因浩瀚不锈钢公司表示财务入账需要,要求安燃石化公司提供普通发票,安燃石化公司交付普通发票后,浩瀚不锈钢公司又将该发票退回。
根据相关规定,采购发票开具后,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具销售发票,进项税无法抵扣。
截至目前,因浩瀚不锈钢公司未提供真实有效的开票信息,致使安燃石化公司不能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安燃石化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约3万余元。
综上,浩瀚不锈钢公司拒付货款的主张不应被支持。
安燃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浩瀚不锈钢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3739.15元,并支付违约金32677.83元,共计136416.9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后,安燃石化公司向该院提交书面说明,自愿放弃要求浩瀚不锈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燃石化公司与浩瀚不锈钢公司在2015年11月20日签订《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
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安燃石化公司向浩瀚不锈钢公司供应四车液化天然气,通过三份签认单,对货物质量、单价、总价进行了确认。
浩瀚不锈钢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80000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63715.2元,2015年12月20日支付货款5000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货款98103元,2016年2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元,上述货款除5000元是给付现金外,其他均为银行转账汇款,共计支付货款266818.2元。
按照双方确定的签认单,前三车供应的液化天然气计74844立方米,单价3.52元,第四车33143.5立方米,单价3.13元,共计货款367190.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266818.2元,下欠货款100371.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安燃石化公司依约向浩瀚不锈钢公司供应了货物,浩瀚不锈钢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签认单应属于当事人之间对货款结算的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浩瀚不锈钢公司应当按照签认单的约定支付货款。
浩瀚不锈钢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安燃石化公司应当向浩瀚不锈钢公司先行提供增值税发票,然后再支付货款。
该院认为,出具增值税发票是依附在当事人双方买卖合同基础上的从属义务,浩瀚不锈钢公司不应以此主张安燃石化公司根本违约,进而请求驳回安燃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因为安燃石化公司拒开发票的行为对浩瀚不锈钢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或者提请相关税务部门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浩瀚不锈钢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燃石化公司货款100371.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浩瀚不锈钢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浩瀚不锈钢公司与安燃石化公司签订的《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的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即30天周期),用气量双方签字确认,并无异议,浩瀚不锈钢公司在收到安燃石化公司增值税发票三个工作日内向其指定账户支付货款;合同终止后,浩瀚不锈钢公司应该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货款。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该合同所涉增值税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安燃石化公司至今未向浩瀚不锈钢公司开具过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协商,该合同已于2016年初终止。
本院认为,浩瀚不锈钢公司与安燃石化公司签订的《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安燃石化公司已经依约向浩瀚不锈钢公司提供了液化天然气,浩瀚不锈钢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对应的货款。
浩瀚不锈钢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应于收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日内支付货款,安燃石化公司至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浩瀚不锈钢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该公司对涉案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约定的陈述不全面,当事人双方除了约定浩瀚不锈钢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还存在其应于涉案合同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约定。
本案《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已于2016年初终止,安燃石化公司于2016年4月将浩瀚不锈钢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浩瀚不锈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本案中,安燃石化公司作为卖方应当向作为买方的浩瀚不锈钢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安燃石化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浩瀚不锈钢公司既可依法向税务机关投诉,亦可就其因安燃石化公司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所遭受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二审中,浩瀚不锈钢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案件受理费有误。
经查,一审安燃石化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放弃了要求判令浩瀚不锈钢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浩瀚不锈钢公司支付货款103739.15元。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应由安燃石化公司负担721元,由浩瀚不锈钢公司负担2307元。
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浩瀚不锈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上诉人湖北浩瀚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7元,被上诉人东营安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上诉人湖北浩瀚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浩瀚不锈钢公司与安燃石化公司签订的《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安燃石化公司已经依约向浩瀚不锈钢公司提供了液化天然气,浩瀚不锈钢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对应的货款。
浩瀚不锈钢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应于收到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日内支付货款,安燃石化公司至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浩瀚不锈钢公司有权拒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该公司对涉案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约定的陈述不全面,当事人双方除了约定浩瀚不锈钢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还存在其应于涉案合同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约定。
本案《液化天然气供应合同》已于2016年初终止,安燃石化公司于2016年4月将浩瀚不锈钢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浩瀚不锈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本案中,安燃石化公司作为卖方应当向作为买方的浩瀚不锈钢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安燃石化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浩瀚不锈钢公司既可依法向税务机关投诉,亦可就其因安燃石化公司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所遭受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二审中,浩瀚不锈钢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案件受理费有误。
经查,一审安燃石化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放弃了要求判令浩瀚不锈钢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浩瀚不锈钢公司支付货款103739.15元。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应由安燃石化公司负担721元,由浩瀚不锈钢公司负担2307元。
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浩瀚不锈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上诉人湖北浩瀚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07元,被上诉人东营安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上诉人湖北浩瀚不锈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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