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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南京华某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000号恒生银行大厦38楼021室、39楼022室。
诉讼代表人石井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智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某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龙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门桥路5号1806室。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日动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某仓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动保险公司一审诉称:大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在其处投保了产品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制作、出售的自动化仓储系统出现事故,造成该仓储系统的实际使用人遭受财产损失,其对该次产品事故进行了理赔。经查,被保险人提供产品中发生事故的货架系被保险人大福公司委托华某公司加工、安装,货架的焊接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因此作为生产者的华某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缺陷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日动保险公司理赔后,有权向华某公司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某公司支付日动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517067.52元、搬运及保管费用11530.18元、公估费7709.91元、鉴定费30000元,并赔偿因逾期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某公司承担。
华某公司一审辩称:首先,日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大福公司之间成立的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确认日动保险公司已经放弃代位求偿权,因此日动保险公司无权向华某公司进行追偿;其次华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货架已经加工完成并交被保险人大福公司验收合格,大福公司从未向华某公司主张货架存在瑕疵或者缺陷,且该货架已经超过质保期限,理应由被保险人大福公司进行维护保养。大福公司委托华某公司加工制作的货架是与大福公司的其他设备配套组装成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日动保险公司理赔所依据的公估报告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可能系由于大福公司立体仓储系统中的堆垛车擦碰货架引发,事故的发生与日动保险公司所称的缺陷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联系;日动保险公司主张定损理赔的金额没有事实基础,日动保险公司主张由华某公司赔偿的公估费和鉴定费,是保险公司查明事故损失的费用,该费用本来就应该由日动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无权追偿,至于日动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日动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系其被保险人大福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日动保险公司所称发生事故的货架系被保险人产品自动化立体仓储设备的一部分,该系统的生产者系大福公司,其为产品生产责任中的最终责任承担方,日动保险公司理赔后也没有任何追偿权的基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日动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大福公司向日动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并由日动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根据编号为PB1013000779的保单显示,日动保险公司承保的产品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产品责任险承包范围为大福公司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保单条款中的第三条约定了“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人所生产、销售或供销的产品或商品在承包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者操作该产品的人或者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单附加条款第1条确认“本保险仅适用于在保单有效期内对因发生在2008年12月25日之后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之时并不知道或不能合理预期该等事故的发生”。保单附加条款第18条中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由于其工程作业、依赖与该作业相关的任何时间所作的陈述或保证所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而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但前提是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发生于作业已完工或放弃后,且发生于被保险人所有或租赁场地之外的地点”。保单附加条款第20条中约定“本公司放弃对对于索赔承担责任的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但以下情况除外:⑴如果损失、损坏或费用是由责任方有意的不当行为引起的,⑵如果被保险人和本公司由预先约定对特定的责任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另,日动保险公司根据其被保险人大福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勘查,并作最终审核,作出对被保险人大福公司赔付保险金517067.52元的决定,以上款项已由日动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案外人大福公司。
一审庭审中,日动保险公司确认,其向华某公司主张追偿权的基础系华某公司制造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而日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大福公司赔付保险金主要依据如下材料:1、被保险人大福公司提供的其与受损方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其与华某公司订立的定作合同;2、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3、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报告书;4、被保险人大福公司提交的产品责任保险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大福公司与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5、大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大福公司原名称为“大福自动化物流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2月9日变更现名称“大福(中国)有限公司”,并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
其中作为赔付依据的大福公司与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8060、08060-01的合同书中确认由大福公司向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调试感光自动仓库系统,安装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198号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厂区,感光自动仓库系统具体包括货架及选配件、自动仓库周边设备、货架芯轴、自走台车及安全网、检修门和作为整个系统中枢的软件控制系统。大福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由华某公司应大福公司要求定作加工货架及天轨,交货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198号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合同中具体确定技术要求、验收检验方法与质量保证期。合同书第5条约定的技术要求中并无涉及货架焊接的相关内容,工程验收方式为华某公司在货架安装完毕后,通知大福公司组织验收,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一审庭审中,日动保险公司、华某公司共同确认,大福公司委托华某公司加工的货架已于2009年10月8日完成正式验收。
日动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定损,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认,大福公司作为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的总销售者向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出售的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出现货架断裂致使存放于货架上的物品于2013年8月6日坠落发生事故,事故原因为发生断裂的货架支腿与主架焊接点仅为3点,并非满焊,且不排除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中的堆垛车在叉取其他货物时引起震动致货架断裂的可能。
作为赔付依据的苏华碧(2013)物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日系接受日动保险公司委托对发生事故的货架进行查勘,并现场拆下货架的支架2支(其中一支为发生事故的断裂支架)、横杆1支,通过目测,发生断裂的货架支架并未焊满,通过体视显微镜观测,发生断裂的货架支架为脆性断裂,通过电子显微镜观察,断裂货架支架的断裂断口存在韧窝形貌。经过该司法鉴定所运用有限元分析方法认定焊接接缝处并未焊满造成货架焊接处承载能力大幅度下降。最终鉴定结论意见为“涉案货架点焊之后未焊满整条焊缝,存在焊接质量问题,使用过程中点焊焊点开裂,导致货架倒塌”。
作为赔付依据,日动保险公司收取了被保险人大福公司提交的产品责任保险索赔申请书与赔偿协议书。其中,索赔申请书中确认被保险人系大福公司,因其产品出现事故造成产品所有人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并于申请索赔的同时确认预估的修复费用为80.6万元;由大福公司与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协商确认的赔偿协议书中确认“2013年8月5日,因乙方(大福公司)所提供的自动化仓库设备(含货架、对脱机、入出库设备),且由乙方(大福公司)负责安装货架支架时焊接不牢脱落,指示甲方(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产品倒塌造成电柜等设备损坏……1、由乙方(大福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806699.73元,此金额为乙方(大福公司)根据中国法律应向甲方赔偿因上述事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林天辉到庭确认该司法鉴定所其他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检材采样,经现场查看,可以从外观观测发生断裂的货架支架仅存在三个焊接点,而其他货架支架均为满焊,据此足以认定此焊接仅作为货架支架焊接的固定,而遗漏了该处焊接。同时该鉴定所向法院提供作为检材用以鉴定的支架两只与横杆一只,并称作为检材的货架支架均为该所工作人员亲自拆卸,“脆性断裂”是指货架支架系断点因施加外力影响而瞬间发生断裂,“韧窝形貌”指发生断裂的原因存在长时间的外力影响所致。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称其无法确认其于事故现场采样时是否通知华某公司到场。
日动保险公司称:其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得出的鉴定结论足以确认大福公司提供的感光自动仓库系统中的货架焊接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因该产品缺陷造成产品使用者损失,符合产品责任险赔付条件,因此其应当向被保险人大福公司赔付产品责任险项下的保险金。华某公司则认为:其无法确认该检材确系华某公司加工物品,因其加工的货架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受损货架支架均无特别标识,无法作出明确区分。
2015年2月13日,法院组织日动保险公司与华某公司在大福公司工作人员吴秉奇指引下,对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198号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厂区内大福公司提供的感光自动仓库系统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具体勘验内容如下: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厂房内部安置感光性干膜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该感光自动仓库系统共由货架、天轨、地轨、堆垛机2部及自动化仓库系统软件组成,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其中货架共4排,分别标注为1、2、3、4号,序列号下端标识“DAIFUKU”的大福公司英文简称。感光自动仓库系统设备中的货架上均放置感光性干膜材料。其中标注为2号、3号的货架前放置感光自动仓库系统机柜,机柜内设备系整个感光自动仓库系统的操纵装置。货架前架设告示板,注明该设备名称为“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感光性干膜立体仓库系统”,标志下方列明系统规格、设备规格,并注明交货时间为“2009年11月”,供货厂商为“大福自动化物流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即大福公司)。堆垛机立柱上标注有“大福”的英文字样,货架立柱处有大福公司标注的“不得入内”的危险提示标识。
大福公司工作人员吴秉奇于勘验现场确认,大福公司是一家涵盖自动化立体仓储系统设备的设计、生产、制造与销售多领域的企业,如果客户向大福公司购买自动化立体仓储设备,则该公司提供相应规格的设备给客户,大福公司设计、制造并出售的自动化立体仓储系统设备的核心技术系感光自动仓库系统中的堆垛机与自动化仓储系统软件。大福公司在其提供给使用者的感光自动仓库系统中各设备均标注有“DAIFUKU”的警示标志。大福公司将自动化立体仓储系统设备提供给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后,并未对自动化立体仓储系统设备组成部分中的货架进行检修维护,且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也未向华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
日动保险公司与华某公司对上述大福公司工作人员陈述事实均无异议,并共同确认如下事实:大福公司作为一家专门负责设计、生产、制造全自动立体化仓储式系统的生产商,根据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的需求,向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提供感光自动仓库系统,双方约定感光自动仓库系统中各设备的具体参数标准。大福公司将其负责设计、生产的感光自动仓库系统中的货架交由华某公司定作加工,约定了定作标准与验收方法。华某公司根据大福公司的定作要求,加工并安装货架,于2009年10月8日经大福公司检验验收合格,大福公司将包括货架在内的感光自动仓库系统交由实际使用者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的使用时间为2009年11月。
另,日动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保险人大福公司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就大福公司提供的感光自动仓库系统发生事故支付大福公司保险金517067.52元,并以搬运费、保管费名义支付大福公司11530.18元,因委托公估而支出费用7709.91元,以委托鉴定的名义支出费用30000元。
一审庭审中,日动保险公司向法院确认,因华某公司加工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的侵权事实致使大福公司需要承担产品责任,故日动保险公司有权在赔付保险金后代大福公司之位向作为产品生产者的华某公司主张其应当承担的产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应当附加标识,产品标识则应当以文字、符号、标号、标识、标记、数字、图案等形式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等内容。
本案中,日动保险公司系以其与被保险人大福公司之间存在险种为产品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即被保险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办理理赔事宜。日动保险公司认为其被保险人大福公司负责设计、制造并安装的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中的货架支架因焊接工艺并未完全满焊致使货架支架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因此属于产品制造上的缺陷,由此造成安全事故,符合理赔条件,日动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基于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中的货架系被保险人大福公司委托华某公司加工、安装的事实,代被保险人大福公司之位向华某公司要求承担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责任。也就是说,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系大福公司将其负责设计的、制造并安装的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提供给购买者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使用后,因该系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实际使用者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财产损失。
经法院现场勘验,本案所涉的发生事故的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中均有明确标识注明该系统的生产厂商为“大福自动化物流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即日动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大福公司,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中的各主要部件包括货架均张贴有“大福”标识。据此可以认定,大福公司系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的生产者,如果因其提供给日立化成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的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中的部件产品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由此产生的产品责任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为生产者大福公司。因此,日动保险公司主张华某公司承担最终的产品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基础,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日动保险公司及其被保险人大福公司均确认,大福公司委托华某公司加工、安装的设备已由其于2009年10月8日完成验收,且大福公司于本案所提及的发生于2013年8月6日的事故前从未向华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对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全部设备进行检修,据此,综合大福公司已经完成定作合同中的项目验收且并不排除存在怠于履行自动化立体仓库系统设备检修义务等事实,法院亦难以作出日动保险公司有权代大福公司之位向华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认定。至于日动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华某公司应当承担的鉴定费与公估费用均系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自行承担,故日动保险公司要求华某公司支付公估费7709.91元、鉴定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日动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华某公司赔偿搬运及保管费用,亦不存在事实与法律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4元,由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日动保险公司因大福公司在其处投保了产品责任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大福公司作出了相应的赔偿,故代大福公司之位向华某公司主张赔偿。日动保险公司以华某公司为大福公司定作加工的货架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要求华某公司承担产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上述产品应系以营利为目的转移于他人且已投入流通领域,即按生产者的意思转移给他人销售或自己直接销售。本案中华某公司为大福公司定作加工货架等,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的标的物货架等系定作物,仅为大福公司的产品感光自动仓库系统中的部分部件,而非华某公司经加工制作直接用于销售的产品,故前述货架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范畴。大福公司作为感光自动仓库系统的生产者,其才是产品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因此日动保险公司要求华某公司承担缺陷产品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大福公司委托华某公司加工的货架等已于2009年10月完成验收,直至2013年8月事故发生前大福公司从未就此提出过质量异议,期间也未对感光自动仓库系统进行过检修,而日动保险公司却认为华某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而存在过错,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日动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4元,由上诉人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利群 审判员  管 丰 审判员  孙晓蕾

书记员: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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