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徐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徐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人民陪审员孟庆芝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由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另外还约定合同签字后原告即借款给被告,无需被告另行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另外合同约定“合同签字后原告即借款给被告,无需被告另行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条”,该条款表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现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丛某某借款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宇 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 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
书记员:顾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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