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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谷某甲交通肇事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一部刑不诉〔2020〕Z45号

被不起诉人谷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赤峰市松山**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值班律师:张建,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谷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4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谷某甲驾驶蒙D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李某某、王某某、谷某乙、谷某丙)沿翁牛特旗**镇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9公里+100米处,与道路右侧路基下翁牛特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管理的路灯杆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王某某、谷某乙、谷某丙受伤及车辆、路灯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谷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某、谷某乙、谷某丙、翁牛特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不起诉人谷某甲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害人李某某系谷某甲的母亲,案发后,谷某甲的父亲谷某丁和谷某甲的哥哥谷某戊给谷某甲出具了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被不起诉人谷某甲的供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痕迹检验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救治被害人,被害人李某某系其母亲且已取得近亲属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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