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1********,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太来乡**村**组,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太来乡**村**组。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黔西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从贵州省贵阳市得到罂粟果一颗,其将罂粟果带回后把种子种在黔西县太来乡**村**组其菜园子中。2019年罂粟种子长出幼苗,同年3月20日,黔西县公安局太来派出所民警巡查中,发现王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罂粟苗,经现场清点共计1115株。经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为罂粟科罂粟属植物;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
王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在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清点笔录、扣押笔录、提、取样、封装、送检笔录、案件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4.成分及植物科属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书、通知书、检材成分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现场清点视频。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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