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持A2E类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94%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群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龙搅拌站路段,在通过限高杆时,车上所载石块与限高杆碰撞后脱落,砸到由北向南由许某甲驾驶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顶部,造成被害人许某甲颅脑损伤、多处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脾破裂,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许某甲脾脏破裂经手术治疗以及腹腔积血经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一次性补偿了被害人许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并已经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称重记录、称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病历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许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相关路段监控视频资料,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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