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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人员,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溪区**巷**号**栋**单元**楼**号,现住纳溪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泸州市纳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8日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2指定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3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1线从泸州市城区往纳溪区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1805km+2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搭乘被害人潘某某的川Q*****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严某某、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30日,被害人严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得到了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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