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12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宁波**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敏,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浙B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钟家桥村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北仑区小港街道石龙线4KM+250M钟家桥村附近路段,由该村道左转弯驶往石龙线过程中,与陈某某驾驶的沿石龙线由北往南“江北06****”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并于2020年10月1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赔偿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 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能够立即报警、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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