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77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集团电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下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浙C9****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驶往塘下镇岑岐村方向,14时1 分许,车辆由北往南行经104国道1947KM+600M即瑞安市塘下镇岑岐村“瑞安市东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前地段右转弯时,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驶来的由龚某甲(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龚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最终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事故责任查明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让其同事欧某某报警,并将被害人龚某甲送往医院救治,且在交警到达医院后积极配合调查。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乙、王某某、龚某丙、欧某某、鲁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酒精含量鉴定、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能自首,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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