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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女,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5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在云霄县**镇**村**号其家门口,与骑电动车路过的邻居蔡某丙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推搡,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用一支圆形木棒殴打蔡某丙,致蔡某丙左侧第8、9后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经通知于2020年7月8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赔偿蔡某丙损失人民币6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在案的圆棍一支;2.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4.被害人蔡某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7.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扣押在案的圆形木棍一支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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