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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Comments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54********,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住本市新市区********号独楼**室。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5时14分,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双狮牌三轮摩托车拉载收购的废品(废品上乘坐其妻子某某甲),沿本市新市区宁航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戈壁二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遇华某某驾驶沿宁航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新AC****号中洁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两车发生碰撞,致某某甲当场死亡,胡某某受伤,造成亡人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某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因胡某某与被害人某某甲是夫妻关系,且被害人的其他亲属也不要求赔偿,并对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同时与被害人某某甲是夫妻关系,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不要求其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且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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