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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住重庆市**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青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9日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报送。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开始,虞某某、留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并与虞某甲、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走私柴油入境销售,同时雇佣他人在夜间驾驶非法改装的“三无船舶”到洞头海域等处过驳柴油,再通过瓯江运往温州鹿城、永嘉、丽水青田等地的私人码头卸油出售。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受留某某的指使多次到卸油码头帮忙盯梢油罐车有无放水偷油。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虞某某、留某某、陈建生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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