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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容城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9年******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91999********,汉族,大学在读,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容城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7日被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酒后无故推摇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的伸缩门,造成伸缩门里侧下部固定支架断裂,不能正常使用,经鉴定损失价值259元。后,肖某某又到工商银行容城支行金台路82号自助银行,持椅子将银行内最东侧双面隔挡灯箱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320元。容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容城镇派出所出警。民警韩某某带领辅警侯某某、高某某赶赴现场出警处置。在执法过程中,肖某某突然袭击韩庆男,用拳头击打韩庆男裆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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