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门检公诉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57********,蒙古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门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门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8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门源县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 :姜某某、赵某某 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甲涉嫌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门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份交警大队辅警人员祁某乙由于不遵守工作纪律,由其父亲祁某甲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大队同意后上报人社局,经人社局批复同意后与祁某乙解除了聘用合同,随后祁某甲也一并辞去交警大队门卫工作,但是祁某甲对祁某乙被解聘一事一直心怀不满,认为是交警大队教导员李某某的原因,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8年12月31日,祁某甲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和农药到交警大队三楼找教导员李某某未果,便到大队长刘某某办公室用污秽言语随意谩骂,刘某某和交警大队辅警人员程某某对其进行了劝解,在劝解过程中祁某甲将自己手机砸毁,后被程某某劝带到了一楼大厅门口,期间祁某甲仍然不停谩骂,几分钟后祁某甲又来到刘某某办公室谩骂闹事,刘某某劝阻祁某甲离开,祁某甲拒绝离开并又与刘某某争吵。随后祁某甲拿出之前准备好的农药喝了几口,当时刘某某尚不知可乐瓶里装的是农药,继续劝他离开。此时祁某甲情绪激动,又从自己的左侧裤兜里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子在自己的左手手腕处划了一刀,接着举起刀子走向刘某某并挥刀戳刘某某。刘某某从身后将祁某甲抱住,祁某甲在反抗的过程中刀子再次划伤自己的左手腕,同时也划伤刘某某的左小臂,被刘某某等人制服后送往医院救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门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祁某甲针对李某某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但客观上没有对李某某实施杀人的行为,针对刘某某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祁某甲有伤害刘某某的行为且造成刘某某轻微伤,但没有证据证明祁某甲戳刘某某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受害人刘某某和李某某均表示对祁某甲从轻处理,不追究祁某甲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对涉案的物品刀子、饮料瓶、执法记录仪由本院案管部门封存保管。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门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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