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88********,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家住云南省泸水市**镇**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褚某甲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搭乘被害人褚某乙(系被不起诉人褚某甲的父亲)从怒江州泸水市六库镇往兰坪县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当行至德勐线K401+600米处时,因被不起诉人褚某甲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到道路北侧的边坡下,造成被害人褚某乙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褚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鉴定综合分析,此事故不属机械事故和意外交通事故。根据各方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重程度以及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驾驶人褚某甲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有效路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褚某乙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认定驾驶人褚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褚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褚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褚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被不起诉人褚某甲操作不当,褚某甲无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褚某甲与被害人褚某乙系直系亲属,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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