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二刑不诉〔2021〕Z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现住安康市汉滨区**办**村。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21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陕G57***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887km+350m处,与躺卧在公路上的行人王某乙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22时03分,冉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陕G39***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又将王某乙碾压,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陕西蓝图司法中心鉴定:王某乙系陕G57***小型轿车、陕G39***小型轿车先后撞击碾压,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恒公交认字[2019]1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冉某某共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18日,王某甲、冉某某与王某乙家属王某丙就本起事故死者王某乙的善后事宜达成协议,由王某甲、冉某某共同赔偿63万元(每人各付31.5万元),王某乙家属王某丙对王某甲、冉某某的过错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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