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娄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华安县**镇**工业园**宿舍。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娄某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晚上,华安县公安局沙建交警中队组织警力在华安县**镇**村**号门口路段设置拦车检查点,开展交通纠违行动。2020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娄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闽******的两轮摩托车由208省道往大坑工业园区方向行驶,经过华安县**镇**村**号门口路段时,民警示意被告人娄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娄某未在有效制动距离下停车接受检查,故意加大油门提高车速,撞伤前方现场协助执行勤务的警务助理肖某某。2020年11月.20日,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编号:靖公鉴【2020】315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叶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娄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诏义
检察官助理:李晓佩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娄某现居住在华安县**镇**工业园**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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