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满族,群众,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5********,专科毕业,**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2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汪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3日08时38分许,李某某驾驶吉H****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子沟镇绥芬村张某某住宅南侧道路由西向东方向倒车时,车辆与行人张某某年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7月04日汪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且系过失犯罪,无再犯可能;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四、交通肇事结果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李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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