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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务工,住长宁县**镇**号**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宁县“易五饭店”门口时,与被害人余某某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0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雪梅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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