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18〕37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2********,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住**小区居委会**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9日、10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9月7日、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驾驶湘F****6号小型越野车沿岳汨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岳汨线*KM+***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将在人行道上进行道路维护施工的同向行走被害人易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白某某个人赔偿被害人家属24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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