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83********,汉族,中专文化,醴陵市**建材有限公司安全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醴陵市**镇**村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01时许,因醴陵市枫林镇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石矿)夜间生产噪音影响当地村民休息,被害人钟某丙与钟某甲、胡某某、钟某乙前往鼎盛石矿,采取阻止司机卸货的方式要求停止生产。被告人彭某某和鼎盛石矿职工楼某某、李某甲获悉后赶到现场,要求钟某丙等人离开卸货现场,钟某丙等人不从。后彭某某与钟某丙、钟某甲发生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彭某某用右膝盖顶了钟某丙的胸部,并用脚朝钟某丙腹部踹了一脚,将钟某丙打伤。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20年3月31日,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图片、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楼某某、钟某甲、胡某某、钟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株渌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月虹
检察官助理 颜伟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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