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 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200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无业,住杭州市江干区赵家**花苑1**幢1**单元304**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微信上搭识被害人吴某某,后因其经济紧张,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9年4月16日、4月21日、4月30日、6月22日,多次假借卖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42 950元。
同年11月2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白色苹果手机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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