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65********,苗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公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湘******小车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道**路段,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尹某乙相撞,后尹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2019年7月31日,尹某乙因抢救无效出院回家,于当晚在家中死亡。
经城步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29日,杨某甲自行到城步苗族自治县**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杨某甲与被害人尹某乙的亲属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102039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尹某甲、王某某、杨某戊、尹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及领条、请求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报告、接报警登记薄、通话详单、户籍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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