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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7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严某,男,群众,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街村**村**号,工作单位:无。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上午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皖SC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毛重52780KG,车辆总质量31000KG)行驶至金华市金九线建新村路段时,李某某在驾车超越同向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号:金华电动816838)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麻某甲、麻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

2019年12月31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1月1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麻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0年1月2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麻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10日,李某某补偿了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保险单、人口信息、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归案经过、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证人乔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麻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伤势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第二、李某某无酒驾、逃逸等从重情形;第三、李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取证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第四、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积极补偿了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29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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