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18〕3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55********,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岳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湘****** 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某、沈某甲、李某乙、沈某乙)从岳阳出发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岳阳县**镇**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安全措施不当,追尾撞到停靠在路边的由赵某某驾驶的赣******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沈某甲、李某乙、沈某乙、李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8年9月12日,事故各方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死者亲属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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