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160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罗定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2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携带工具去到本市东城街道**幼儿园门口对出路边伺机作案,黎某某见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丰田锐志牌轿车(车牌:粤S7****)停放在该处,便趁机使用工具砸破车窗玻璃(维修费约800元),并进入车辆盗得现金约200元。
二、2019年8月9日2时多,被告人黎某某携带工具去到本市东城街道**幼儿园门口对出路边,黎某某见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凌派牌轿车(车牌:粤S2****)停放在该处,便趁机使用工具砸破车窗玻璃(维修费约800元),并进入车辆盗得现金约820元、小金牌一块(重约25克,价值约8000元)、一张农业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鉴定文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卢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伟强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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