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永兴县**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街道**路**排**号,现住地永兴县**街道**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驾驶湘LB****小型普通客车由永兴县城方向沿郴永大道驶往郴州市方向,16时15分,当车行至郴永大道永兴县便江街道乌泥村路口路段,遇行人李某某李某某由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曹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将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湘LB****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及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曹某某主动投案,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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