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住盐源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盐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柏某某家烤火时,商量一起到朋友兰某某家玩耍,当时张某某提议将其与朱某某的气枪带上,路途中可以打鸟。随后,张某某与朱某某各自带着自己的一支气枪,乘坐柏某某的川W*****越野车一同前往兰某某家,途径盐源县双河乡凤凰村、五洞桥村、古柏村,途中张某某使用自己的气枪打了3只麻雀、2只黄臀鹎、1只伯劳、1只卷尾,朱某某使用自己的气枪打了6只斑鸠。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黄臀鹎、灰背伯劳、灰卷尾、山斑鸠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经济价值为每只3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对国家“三有动物”进行猎捕,但现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不明知禁猎期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立案追诉标准,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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