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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4-10-07 admin Comments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刑不诉〔2024〕5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2*********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号,因本案于2024年3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2月1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蓝色新鸽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乘有其妻子陶某某)从嵊州市谷来镇横山村驶往柯桥区王坛镇,11时49分左右,途经绍甘线40KM+196M嵊州市谷来镇马溪村地方时,与对向袁某某驾驶的浙D3****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等财物损坏与陶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经鉴定,陶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一级。

经鉴定,新鸽牌蓝色正三轮摩托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80元,浙D3****号小型面包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340元。

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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