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51********,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号楼**号(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厢内载有厐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沿北华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北华路与中兴道交口时,与付某某驾驶的沿中兴道以每小时约为32公里的速度由北向东左转北华路的津A****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厐某某受伤经静海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静海区医院找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接警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谅解、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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