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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Comments0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塘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96********,布依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经平塘县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某甲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贵J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平塘县城方向往甲茶镇方向行驶。12时20分,该车行驶至312省道123公里+900米(小地名:拉岭路口)处左转弯处时,该车右侧前部与孙某某直行驾驶的贵J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死因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前来处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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