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伽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吾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1987********,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住新疆伽师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伽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伽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伽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吾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16:00左右在伽师县**镇**号**组的房子,大概18:30时许驾驶新******号摩托车往镇卫生院走到**镇政府旁边路口时被执勤警察调查发现饮酒驾驶的犯罪行为而抓获。交警大队为进一步调查案件委托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金陆验字(2019)33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吾某某洪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伽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阿力木·艾海提
艾合买提江·木合塔尔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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