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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鲅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41975********,汉族,中专文化,大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建筑有限公司**。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6时35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辽B****5号小型越野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日月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两轮自行车沿日月大道自西向东行使至该路口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经营**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积极给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

代检察员:***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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