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汉族,高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案件第一次退回原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原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将案件第二次退回原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原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2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原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7月7日22点多钟,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车与李某某(已起诉)驾驶白色车牌号为豫****货车,两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原阳县原官路化工厂南边东西路东路段积水处时,因车辆互把道路积水溅到对方车上引发争执,后费某某与其同行的朱某等人与被不起诉人薛某、李某某、张某某(已起诉)、刘某(已起诉)发生争执后打架,朱某被打伤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朱某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原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薛某参与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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