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3日14时许,吕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被害人陈某某从普安县**乡**村**组姜某某家往普安县**镇方向行驶,于14时40分许,行驶至普安县**镇**厂至**路段(**寨)处,追尾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贵E0****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驾驶人吕某某和乘车人陈某某受伤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1.93mg/100ml。
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此次外伤造成颌面部多骨折导致张口受限III°;此次外伤造成牙缺失9枚定位重伤二级;此次外伤造成全身多处疤痕共计95.lcm,此次外伤造成左侧尺桡骨骨折,定为轻伤二级;此次外伤造成左尺桡骨近端关节脱位、轻度休克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吕某某积极筹钱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治疗,后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2、案发后,积极配合救治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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