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泉检刑不诉〔2023〕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9222004********,**,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陕西省安康市安康市石泉县**镇**村**组。2020年8月4日,因盗窃被石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23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3月17日2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趁被害人罗某某家无人之际,从被害人罗某某家二楼阳台外石坎翻越至二楼阳台,再从二楼阳台翻越至彩钢瓦棚顶,随后从二楼窗户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罗某某二楼客厅电视柜上一台白色路由器及充电器盗窃,后从原路逃离现场。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盗窃的路由器及充电器价格为224元。
2023年3月27日,公安民警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住所查获到涉案物品后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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