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福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赣K*****自卸低速货车沿安福县**镇**街由南往北行驶,15时许,车辆行驶至洲湖街井坊厂大门口路段右转弯时,遇康某某驾驶格林豪泰牌无牌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康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16时许,康某某经安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报警,并主动前往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与康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60万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起诉。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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